【案例一】村集体违背承包户自由意志,擅自干预土地经营自主权的,应退还土地并赔偿占地损失
【基本案情】1998年村民贾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9亩,承包期限30年。2018年,村经济合作社未与贾某协商,擅自占用其中1亩地用于植树,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贾某起诉村经济合作社要求退还土地并赔偿占用该土地3年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村经济合作社未经贾某许可占用其土地用于造林,导致贾某无法实际使用土地用于经营,损害了贾某的经营自主权。故法院判定经济合作社退还占用的土地,并参照当地土地流转标准确定经济合作社赔偿贾某经济损失2400元。
【法律提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承包人有权自主决定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即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故发包方如未经承包方许可擅自占用其土地、干预其生产经营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暴露出部分村集体组织缺乏对承包方自主经营权的尊重意识。近年来,村集体通过土地流转,将土地从承包户手中流转回来统一进行规模经营成为土地利用的常用模式。应当注意的是,流转过程中,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与承包户平等磋商,避免不当干涉承包户的经营自主权甚至擅自处置其承包地,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村集体签订合同时应依法对征地拆迁时地上物补偿归属等进行明确约定,如无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在考量公平原则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补偿利益
【基本案情】2004年9月,村经济合作社与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村内一地块出租给甲公司经营,租期20年,租赁面积72亩,每年租金1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一次性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村经济合作社向甲公司交付土地。交付之时,案涉土地上栽种有梨树若干,之后一直由甲公司管理、经营。因涉及重点项目拆迁占地,自2017年起,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地块陆续开展搬迁补偿工作,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地上物补偿(梨树)、限制经营补偿等。2020年8月,村经济合作社向甲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甲公司要求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给付地上物补偿款、限制经营补偿款,村经济合作社则以村民代表会无法通过为由拒绝给付补偿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双方对于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地上物补偿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为村经济合作社,甲公司对地上物仅享有经营权,故法院对其主张此笔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限制经营补偿,一方面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在征地拆迁背景下,甲公司仍然继续经营案涉土地的事实,另一方面限制经营期间的租金甲公司已经如数交纳,故对于限制经营期间的经济补偿,甲公司有权获得。
【法律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甲公司通过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需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该案例侧面反映出村集体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存在规范意识不足的问题。村集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地上物权属、收益、到期后地上物处理以及征迁时的利益补偿分配提前做好约定,避免因合同签订不完整、不规范导致纠纷发生。
【案例三】村集体不履行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对新老户区别对待,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基本案情】1995年,徐某及其配偶子女响应泥石流搬迁政策新落户至某村,并在落户村分得口粮田。2004年,全体村民投票表决通过《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村开始按照方案内容进行确权、确地、确利。根据实施方案,徐某一户(新户)应分得口粮田 0.5亩,平均每亩效益553元;享受确权确利0.59亩,每亩最低不少于1000元收益款。上述土地和权益均应在2004年兑现,但村集体以部分原有集体组织成员(老户)不同意按照实施方案向新户分配土地及利益为由一直未予兑现,徐某直到2022年5月才分得口粮田0.5亩,收益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徐某遂起诉要求村集体支付其应得收益。
【裁判结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徐某落户至该村,成为该村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村民待遇。故法院判令村集体根据实施方案向徐某支付确权确利收益补偿款共计31500余元。
【法律提示】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借由村里老户阻拦不履行分配方案属于明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集体组织利用村民自治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享受的成员权益。我国农村实施村民自治,由农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内事务,自主决定村内各类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尊重村民自治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村民自治形成的决议方案。但需要明确的是,村规民约及民主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