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彭某某原系某劳务服务公司的职工,2018年4月在该公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彭某某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由某劳务服务公司委派到某物业公司继续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担任某物业公司在怀柔区青春苑小区的项目部经理,由某劳务服务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7月16日下大雨,原告在小区巡视中,彭某某被小区排水口处的墙体砸伤。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系该墙体的管理者。2019年12月19日,经鉴定,彭某某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彭某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25 000元、营养费15 000元、伤残赔偿金203 970元、精神损失费30 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手镯、手机)36 79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案件焦点】
1.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主体是谁;2.彭某某主张的物品损失应否在本案中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主体是谁。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依法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作为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给予保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合同的约定按照雇佣关系予以保护。原告退休前与退休后,其均系受聘于某劳务服务公司,由某劳务服务公司委派到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报酬也一直由某劳务服务公司发放。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某劳务服务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某劳务服务公司负责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手镯等物品损失应否在本案中得到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受雇于单位,在雇佣活动中受到身体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在责任,规定的赔偿范围也限于人身损害。而对于物品损失,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赔偿,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上述物品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某劳务服务公司给付彭某某医疗费9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13 667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03 970元,以上共计229 460.51元;
二、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身体条件及医疗保障不断提高,人们的平均寿命不断增长,现行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偏低,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存在继续为原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这类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也难以避免,但这类人员在受害后,其权利如何予以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如何维护其自身权利,需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出发进行考虑,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维权的途径及结果存在重大影响。根据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即按照侵权责任法一般原则进行赔偿或按照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相关规范进行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赔偿方式进行了调整,但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该法中并未进行规定,故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
离退休人员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相比,离退休人员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劳动法律没有对已享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保障。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也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当劳动者达到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与用人单位间劳动法律关系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及其解释上应当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返聘或至其他单位工作继续提供劳务的,不应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中的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害的产生被告不存在过错,系因意外事件造成,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上述规定,而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原则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