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16岁考入当地师范学校就读,17岁时,父亲老米与雷女士再婚。28年后,老米与雷女士离婚。
雷女士称自己离婚后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住所,仅靠每月1700多元的养老金无法满足其日常开支。与老米再婚时,小米尚不满18周岁,与其共同生活了5年,其每周给小米50元生活。现在小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小米辩称,雷女士与老米再婚时,其已经17岁4个月,且已经在师范学校求学,每月领取相关补助,足够其开支,并不存在向雷女士领取生活费的情况。其与雷女士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没有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女士与老米再婚时,小米虽未成年,但已经17岁零4个月,且小米当时已经在师范学校就读,并未与雷女士长期共同生活,即便存在其所述的抚养,但抚养时间过于短暂,如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则有失公平。此外,小米本人并不认可与雷女士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最终,法院认定雷女士与小米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于雷女士要求小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断成年继子女是否需要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首先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第一,是否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接受抚养教育的一方应限定为未成年的继子女,且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应对该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第二,抚养教育的时间。必须经过一定的时期,由于成立抚养关系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就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应至少持续数年时间。第三,双方对对方身份的认可。需尊重双方的意思,如果继父母或继子女之间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宜认定成立抚养关系。
根据以上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后,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即继父母对继子女应当承担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则需对继父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且双方之间相互具有继承权。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基础毕竟是姻亲关系,因此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对已经转化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予以解除。比如,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且生父母至少有一方在世的,此时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终止。再比如,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恶化,此时,可以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规定,可以协议或者诉讼解除。解除后,继子女是否返还继父母抚养教育费用,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综合判断。
如果未形成抚养关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继父或继母经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成立拟制血亲,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