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案件索引】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刑初10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560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5月9日20时20分许,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R8J23)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怀柔区京沈路43公里900米处时,将酒后在道路上逆向骑行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停车,继续行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此事故由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投案,2020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4 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撞到人,以为撞了护栏,其没有逃逸。
辩护人丁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过重,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构成逃逸;四、孙某某对造成本次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五、法律适用错误,公诉人在认定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时,构成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贾娇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孙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三、孙某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四、孙某某对被害人有极大歉意,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减轻对孙某某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R8J23)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怀柔区京沈路43公里900米处时,将酒后在道路上逆向骑行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停车,继续行驶逃离现场。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孙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投案,2020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4 5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注解】
一、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有肇事后逃逸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8年5月9日20时20分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虽系夜间,但有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良好。监控截图显示,孙某某在案发前后几分钟的驾驶过程中一直在使用手机,未观察前方路况。肇事车辆照片显示,发生事故后车辆挡风玻璃左前侧撞裂,机盖左前方严重凹陷,左侧反光镜脱落。从现场情况、车辆损坏情况和生活常识可以得出,被告人孙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知性,即使其确实没有看清被撞对象,发生如此严重的碰撞,作为驾驶人员都应立即停车查看并及时报告。
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履行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出于侥幸心理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肇事逃逸情节应如何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过程中使用手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害人赵某某系酒后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事故由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同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逃逸行为应作为入罪要件。由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因此孙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在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最低档次内量刑。
三、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于次日0时自主到交通支队投案,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虽未供述驾车碰撞到骑行人员,但从孙某某驾车过程及供述证实,其驾车时一直在使用手机,未注视前方道路,亦未看到逆向骑行人员,其对事实的供述既是其自身认知的事发过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