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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孤证之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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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云娟  发布时间:2022-07-10 11:01:4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正规金融的贷款手续日益繁琐、程序日益复杂。在寻求其他融资手段的过程中,民间借贷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在解决我国金融资源方面的紧缺、缓解社会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缺乏可靠投资回报,具有高回报率的诱惑下,大量资本涌入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的缺失使得其弊端逐渐凸显。借贷手续简单、审查形同虚设、担保门槛低、高额利息等多种问题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同时正是这些弊端使得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不仅呈递增趋势增长,同时法律关系混乱、事实审查难,认定困难、高利贷案件、诈骗违法案件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设立了重重阻碍,严重影响了审结效率与质量。其中存在最多的问题是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与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存在普遍性的往往是仅有孤证的事实认定,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或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借贷事实如何审查与认定,这种情况成为事实认定难的“难中之难”。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查明。

1有关孤证案件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 )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民间借贷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给“民间借贷”下了定义,其第1条第1款即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孤证案件较多。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答记者问时,指出“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1)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据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孤证的审查更是难上加难。在这种孤证案件中,关键书证的缺失、言词证据的僵持、借贷双方举证均难以达到充分证实的程度,导致案件主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时就需要法官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2)民间借贷规定对于孤证的证明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与明确。

1.1仅有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种情形规定了仅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证明责任分配。

1.2仅有转账凭证的证明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统一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不同操作,进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即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认定,从而使得举证义务已转移至被告。

2 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孤证之证明责任分配分析

2.1 证明责任理论依据

举证证明责任作为诉讼法中的重要问题,同样也是审判实践中值得正视与讨论的问题。举证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动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也体现了规范说的基本原理,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2 只有借据而无交付证据的案件

第一,被告以已经偿还借款抗辩。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是证据规则都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出具借条是双方的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是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责任分配证明规则,凡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就应当对构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围绕借据进行举证,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则实现了这样的法律效果:被告通过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表明借贷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被告认可的情形使得原告无需对实际支付进行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借贷法律事实通过已经偿还借款而消灭的,则应对法律关系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被告不能对已经偿还证据进行举证,则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则会偏向原告。若被告对其辩称已经偿还借款的行为举证证明后,就如《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的原告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而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仅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过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种情况下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审判实践中则应该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倾向于被告。

第二,被告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民间借贷规定》只是规定了,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在此之后,人民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此时并没有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被告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与已经偿还借款抗辩有何区别?本文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若是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这种情况下,应就原告对其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尤其是对借款已经交付的过程进行说明和举证,没有交付凭证,也要对交付过程进行合理说明,此时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在举证证明后,根据合同法分配责任证明规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举证,举证完成后,根据自有心证原则,结合证据综合判断,最终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

2.3只有交付凭证而无借据的案件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被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持这种意见的审判实务中,大家主要认为:第一,符合证明责任分配法理。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也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符合证明标准理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情形下,即便法院在审理时释明原告应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且原告变更诉求,被告仍须承担还款义务,即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理的结果与按照借贷关系审理的结果并无差别。

3 对孤证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评价

3.1 仅有转账凭证之证明责任分配

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仅有转账凭证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引起,还包括买卖、加工、租赁、承揽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而被告否认借贷事实时,该转账凭证往往很难使法官内心确信,同样也无法达到证明责任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然而《民间借贷规定》仅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此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证明完后,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证明。那么换一种角度,若被告没有抗辩,那么原告是否就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无需对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已经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明显,这是不合理的。此种情况表表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明显降低了原告对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即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官既首先形成内心确信即借贷事实存在,这实际上是通过不当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将证明责任不合理的转嫁给了被告来承担。即由被告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而举证证明。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原告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也即就借贷事实而言,原告属于本证方,其之本证应当使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存在产生确信;而被告属于反证方,其在否认借贷事实时即使未提供反证,也并不减轻本证方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当的证据使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确信,则被告所提出的反证只要使法院对该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即达目的,此时,仍然应当由原告就借贷事实进行举证,该事实之证明责任始终由原告一方承担。因此,按照本证与反证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负证明责任,而不可能由原、被告双方都负证明责任。然而,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来应当由作为本证方的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却变异为由作为反证方的被告就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进行举证,从而在处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时出现了偏差。而且,从《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前后两句之规定来看,在借贷事实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上实际是自相矛盾的。该条第一句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这实际上系要求被告对不存在借贷合同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要求被告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其反面解释即为要求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负证明责任。而该条第二句又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样一来,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条第一句要求被告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而第二句又规定原告应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从而在处理借贷关系之证明责任分配时出现自相矛盾的规定。

3.2 仅有借据之证明责任分配

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借据的证明效力最强,当原告提出借据等能够证明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抗辩,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若被告抗辩,此时就需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明来证明。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欠条、收条等包括在内,那么欠条、收条的效力如何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同借条一样?这种情况是否应该明确对于欠条、收条的证明标准。这一点在《民间借贷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往往忽略了借条与欠条等的区别,这很容易造成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

3.3 仅有孤证之证明责任重构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说明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的,原告仍应当将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样情况下的规定赋予了被告合理说明的义务,并不强制性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避免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进而承担不利的证明结果责任,也避免了被告抗辩借款系偿还之前债务或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而举证证明,原告就借贷事实存在而举证证明的矛盾。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后,原告仍应继续举证,进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审判效率。

4 民间借贷案件孤证下法官自由心正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是自由心证的体现,确立了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向结合的模式。(5)同样,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单一,事实认定困难、往往仅有孤证的情况下,也赋予了法官对民间借贷事实的自由心证。经验法则是社会公众普遍的认识,必须符合生活常识与规律,具有公开性。值得注意的是经验法则的适用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即绝大多数情况都会这样。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存在这种情形,即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被告前面借款未还而原告继续借款等多种情形,这些情形是否可以适用经验法则认定借贷行为未发生?这些是否属于不符合常识的情形?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往往不排除大额现金交付的过程,因此,面对孤证案件,尤其是仅有借条的案件,作为中立者的法官要慎用自由心证。

    根据经验法则断案,应当将基于经验法则形成心证的过程公开,也就是将司法过程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结果真实性的信赖。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心证公开最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根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它一方面是将法官形成心证的抽象心理活动以外在的方式表现出来,为当事人以及全社会的评价提供直接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是对法官心证正当性的有效制约和有力辩护。判决书能够详尽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使人们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法则及经验法则一目了然。

所谓运用经验法则形成心证过程的公开,指的是法官把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的分析和评价,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披露和阐释。

5 总结

    民间借贷案件的激增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总严格运用证据规则明确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同时更要求认真审查证据,公正裁决案件。尤其是孤证案件,民间借贷案件被认为事实认定难,那么孤证案件的事实认定更是难上加难。作为中立者的法官,面对孤证案件,更要严格审查,掌控庭审,认真运用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等查明案件,还原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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