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田×1与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田×2、田×3、田×4。田×1于1964年去世后,史×与刘×1再婚,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2、刘×3。2006年2月13日,史×死亡注销户口。史×死亡时与刘×1已离婚。王×1与刘×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王×2,刘×3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
199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1997)怀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2、田×3、田×4、刘×2、刘×3向史×履行赡养义务。1999年9月8日,本院作出(1999)怀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2、田×3、田×4、刘×2、刘×3向史×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判决书、暂收条、证明、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对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举了医药费收据、就医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史×多尽了赡养义务,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多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后再均分遗产。原告认可史×的周年祭是被告办的,但被告收到的份子钱没给原告。
另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村村民史×,承包村委会口粮田0.6亩,长城伟业开发征占地,补偿金96 000元,因史×去世,子女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领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6 000元尚在村委会未领取,亦认可史×生前口粮田与田×3在一个户上。庭审中,法庭现场打电话向村会计了解到,史×生前下发、去世后由田×4领取的再生产补助金3084元和社员股金2299.53元与口粮田无关。2011年7月13日,田×4领取了迁坟补助费3000元,村里出具的支出凭单记载“田×4北方公司租山场迁坟补助每个3000元整”。
【案件焦点】
1.口粮田补助款96 000元是否属于遗产;2.迁坟补助款3000元是否属于遗产;3.田×4是否有权多分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双方的陈述,已发放的再生产补助金3084元和社员股金2299.53元应属于史×的遗产,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田×4对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各自的继承份额,本院酌定田×2、田×3、刘×2每人分得六分之一,田×4分得三分之一,刘×3于史×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王×1、王×2作为刘×3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分得刘×3应继承的份额,即被继承人史×遗产的六分之一。也即田×2、田×3、刘×2、王×1和王×2各分得897元。因此款已由田×4领取,由田×4向田×2、田×3、刘×2、王×1和王×2返还。关于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96 000元,根据村集体出具的证明可知系对口粮田的占地补偿。根据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该款项是对土地的补偿,应归本户剩余承包人所有,不属于史×的遗产。迁坟补助款3000元,亦不属于史×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史×的遗产再生产补助金3084元和社员股金2299.53元中,田×2、王×1和王×2、田×3、刘×2有权继承897元,田×4有权继承1795.53元。田×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2、王×1和王×2、田×3、刘×2分别返还897元;二、驳回田×2、王×1和王×2、田×3、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其次,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非法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最后,遗产还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本户全体成员享有,在被继承人生前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在其死后自然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涉及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口粮田。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最主要的形式,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而不是以联户、专业队(组)或者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史×生前的口粮田就与田×3在同一个承包户上。按照家庭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只要该户还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就不作调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由户内全部现存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本案中的96 000元,名义上是对史×生前口粮田的补偿,实际上是对田×3整个承包户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该款项在史×去世后发生,应由除史×外的该承包户上的其他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因此不属于史×的遗产,史×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
(二)遗产继承的顺序及分配原则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3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刘×3的丈夫王×1和儿子王×2继承。田×4因对史×照顾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有权多分。
(三)能否在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生前的必要费用
田×4在庭审中主张,遗产应先扣除其垫付的史×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后再做分配,本院对此持否定意见。史×生前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内容,该内容与遗产的分割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果田×4认为自己支出的金额超过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