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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项某某诉高某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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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成虹燕  发布时间:2022-06-29 09:18:0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项某某与被告(上诉人)高某某原系婆媳关系。2019年1月21日,高某某与项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儿子王飞,儿媳妇项某某因离婚问题达不成生活补偿一事,婆婆高某某愿背着儿子王飞给于儿媳妇项某某十万元的生活补偿。但儿媳项某某需保守此秘,不可让第三人知道此事,此事如果泄漏,需将钱款退回。离婚后双方不在纠缠以往任何事情。因经济原因,暂无法对现,离婚手序办完后,高某某给项某某写欠条一张。”落款处有高某某同意及项某某同意的签字。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23日,项某某与高某某之子王飞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高某某为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儿媳项某某离婚生活补偿款十万元整,2019年底结清。”

此后,在项某某索要约定款项的过程中,高某某表示因项某某违反了“不可让第三人知道”的保密义务,指示他人对其进行骚扰,故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某某补偿款。为此,项某某以合同纠纷将高某某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称:2018年底因高某某儿子王飞对项某某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因离婚发生争议。为此,高某某向项某某承诺如果项某某与王飞离婚,高某某给项某某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底给清。但事后高某某一直未履行承诺,故诉请法院判决高某某履支付生活补助款10万元。

高某某辩称:我出具的两个字条属实,但签署原因是项某某与我儿子王飞离婚无法达成协议,项某某总是找我,说自己退休金少,离婚后无法生活。为此,我和项某某表示给她一些生活费和出点房租钱,但是因为我文化水平低,措辞有问题,才写成了欠钱,我是为了帮项某某,不是催他们离婚。协议约定的“保守秘密”指的是我给项某某10万元这件事不能让他人知道。我补偿项某某是有条件的,现项某某没有满足该条件,还让社会人员恐吓我,不同意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为:以人身关系变更或解除为条件的协议,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等协议的利益条款的成立和生效是否以人身关系的变更或解除为前提?如将人身关系的变更、接触作为协议生效条件,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风险。

【法院裁判要旨】

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民事活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新英向项某某作出给付10万元生活补偿费的承诺,系出于同情的赠与还是为促成项某某与其子王飞解除婚姻关系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对此,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欠条等书证及社会生活常理进行认定。高某某与项某某签署的协议记载:“鉴于儿子王飞、儿媳项某某因离婚问题达不成生活补偿一事,婆婆高某某愿背着儿子王飞给于(予)儿媳项某某十万元的生活补偿……离婚后双方不在(再)纠缠以往任何事情。”在协议签署后,项某某、王飞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当日高某某以写欠条的形式将10万元生活补偿费再次予以确定并承诺了给付期限。高某某、项某某先签署协议、后续办理离婚手续的行为及离婚当日高某某以欠条形式再次确认生活补偿费的行为,存在时间上的衔接与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高某某主张其出于同情愿意给付项某某生活补偿费的主张,与协议记载内容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给付数额较大不合常理。故法院认为,高新英的补偿承诺,系为促成项某某与其子王飞解除婚姻关系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予履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项某某生活补偿费100 000元;

二、驳回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高某某签署补偿协议的行为系以王飞、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但应确认该行为属于订约性质,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高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并无事实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在社会活动中长期存在,但法律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在《民法典》出台前后存在不同立场。本案是涉人身关系协议的典型案件,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民法典》新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涉人身关系协议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事活动中,与人身关系的建立(如结婚、收养)和解除(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相关联,以及在人身关系持续过程中各方依照自主意志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协议,属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这样的协议,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此,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通过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法的适用空间,即当事人不得自创超越法律既有规定的与人身关系相关联的权利义务。但自2021年1月1日后,《民法典》为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预设了参照适用合同法律关系的路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案中,项某某与高某某就项某某与高某某之子王飞离婚后,由非婚姻当事人高某某给予项某某一定补偿的约定,就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范畴。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时间,以及法律事实的持续状态,摒弃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简单否定此类协议的思路,认定项某某与高某某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订约性质,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二、在确认涉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时,是否需要以人身关系实际变更为利益条款生效的前提

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除了人身关系的变更外,同时往往对各方的利益进行约定。如建立收养关系,养父母对于生父母以“营养费”的名义给付一定利益;如夫妻之间签署“忠诚协议”承诺违反协议一方放弃全部夫妻共有财产等。此类协议的生效,是否必须以各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为前提?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如条件不成立则利益允诺方无需继续履行协议;部分法官认为该协议不应以身份关系的变动为条件,否则将出现“买卖婚姻”的道德风险。我们认为,对于涉人身关系的协议效力之认定,不宜笼统地将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作为利益条款约束力的认定标准,而需要综合考虑协议约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是否符合社会生活习俗、是否契合民法诚实信用等因素。

本案中,项某某与王飞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为双方感情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而另一方由于经济原因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高某某以婆婆身份与存在顾虑一方达成经济补偿的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不存在阻却利益条款生效的情形。相反,如在项某某与王飞解除婚姻关系后,否定这一条款的效力,可能产生否定诚信原则的法律评价效果。因此法院确认涉案协议中利益条款对高某某的约束力,并判决高某某给付项某某生活补偿费10万元。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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