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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某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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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建强  发布时间:2022-06-28 09:14:3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法律不禁止强制缔约义务人做出超出法律法规等规定义务的承诺,停电公告中明确恢复供电时间的,视为供电人对用电人的承诺,供电人违反承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原告自从事养殖小区合伙经营养殖业,主要经营锦鲤观赏鱼饲养与繁育。2018年4月28日,被告下属分公司怀柔供电公司发布停电公告,5月10日6时至21时停电,二原告遂按照供电公司停电公告做好生产准备。2018年5月10日21时许,养殖小区仍未恢复供电,2018年5月11日0:46分,才全部恢复通电。此次停电事故造成二原告养殖区域共计328条锦鲤死亡。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下属分公司怀柔供电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就停电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被告为原告供电并收取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计划停电外持续中断供电近4个小时,导致原告养殖的锦鲤观赏鱼大量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停电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8 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停电当日,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规定,电力公司已经就停电事宜提前7日发出公告,发布平台有怀柔区人民政府网站、怀柔报网站等主要公众服务平台。而且在公告显示位置标注停电时间只是计划,实际停电时间为准。虽然最终比原先的计划恢复供电时间延迟,但属于计划停电的一部分,并且电力公司连夜及时处理;其二,停电不必然导致鱼类死亡,原告未对其不间断用电向电力公司提出需求。其三,原告无养殖许可证,其承包合同也无效,依法不享有电力服务;其四,原告所称的损害结果与停电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五,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

【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郭家坞村的养殖小区内进行锦鲤观赏鱼的饲养与经营。李某、孙某某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电协议。2018年4月28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怀柔供电公司在怀柔区人民政府网站、怀柔报发布2018年第19周(5月7日至13日)停电公告,公告显示:执行日期5月10日,星期四,停电路名西三村路,停发电时间6:00-21:00……以上工作停电时间段为计划停电时间,仅供参考,具体停电时间段以实际停电时间为准,给您带来不便,请谅解。李某与孙某某在郭家坞村养殖小区饲养锦鲤观赏鱼的地点位于上述公告停电的停电客户范围之内。2018年5月10日6:35分,该停电线路开始停电。2018年5月11日0时左右,孙某某再次拨打电力公司客服热线,客服告知了相同的停电原因,预计2点恢复供电。孙某某再次向客服表示自己养殖观赏鱼,已经死亡很多。客服对孙某某反映停电时间较长进行了登记。2018年5月11日0时40许恢复供电。2018年5月11日16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处沟通停电导致鱼类死亡事宜,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未去养殖小区对鱼死亡的情况进行了解。

2021年10月11日,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鱼类死亡原因系为停电后养鱼池供氧与过滤系统停止,造成溶氧不足、水质恶化,引起鱼类在缺氧条件下的急性中毒所致;申请人所养殖的观赏鱼损失价值约为661 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租赁协议》《合伙协议》,二原告合作进行观赏鱼的养殖。

2.购电卡和缴费凭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关系。

3.2018年第19周,被告在怀柔区政府网站、怀柔报刊登的停电公告,证明被告在停电之前发布了停电通知。

4.录音录像,证明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未及时恢复供电的事实。

5.鱼类死亡的照片,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鱼死亡的原因和死鱼的价值。

【裁判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李某、孙某某供电,李某、孙某某支付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供电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即供电人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延迟恢复供电在造成原告损害中起到的作用之大小?换句话说,被告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违反了约定?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认识并做出判断需要对供电合同的特征进行分析,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益。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用性和公益性:公用性要求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供电人对于提出供电要求的用电人,一般不得拒绝,除非这种供电代价过分高昂;公益性要求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供电人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生产的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供电合同上述两个主要特征决定了现实中不能单纯地以停电造成的结果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这样,有可能将用电人的生活经营风险转嫁给供电人来承担,这样的结果是不平等和公正的。换句话说,正是基于供电合同的上述特征,法律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明确规定了供电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当然,法律和行政法规亦不限制供电人对用电人作出超出法律规定的承诺。本案被告在停电公告中明确了计划停电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6:00-21:00,这个时间会给各用电人产生一种心理预期,即便有“仅供参考,具体停电时间段以实际停电时间为准”的表述。因此,被告公告具体停电时间段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停电区域和停电线路的用电人的一种“承诺”,供电人的这种“承诺”对自己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段内恢复供电,超过计划停电近4个小时,会对原告基于一定心理预期而实施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起到抵消或者减损的作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这种抵消或者减损的作用是轻微的。

另一方面,本案原告常年从事观赏鱼的养殖经营,应知养鱼池中供氧与过滤系统的重要作用,但未与被告签订不间断电源保障的协议,亦未自备足够的应急电源和采取合理的措施: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仅“准备10升燃油”,来应对长达15个小时的计划停电时间,准备明显不足,更何况实际停电时间近19个小时。因此,造成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饲养人对养鱼存在的风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少安全养鱼的经验,没有制定和实施科学的断电预防措施。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原告虽主张损失(鱼的死亡)均发生在21时之后,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损失均发生于21时之后;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件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称被告对供电设施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计划性停电进行检修,正是对用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对于供电人正当的检修、停电,用电人有容忍的义务。原告称停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到及时抢修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本次停电属于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抢修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被告称原告进行的养殖业需要办理许可证,原告养殖涉嫌违法且承包合同无效,其不属于合法供电范围的意见,该意见不影响本院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建议被告另行解决。被告称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属于法院系统入围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孙某某经济损失99 225元;

2.驳回原告李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在三种情形下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供电人未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2.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的;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未及时抢修的。本案的案情涉及第2种情形的理解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国家有关规定”是指1996年9月实施的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的规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68条重申了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的规定,第69条进一步规定,因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该条以规章的形式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在三日内恢复供电,明确了恢复供电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供电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特殊在两点:一是通知断电方式上可以进行公告通知,除了重要电力用户和合同特别约定的外,供电人通知断电方式可以是多样的,随着现代信息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供电人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上公告停电通知,逐渐成为通知的主流模式;二是只要供电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用电人因断电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供电人通过政府网站和怀柔报对停电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李某、孙某某亦知道停电的事实,在通知的方式上并无争议。问题是本案中供电人在通知停电的同时也通知了恢复供电的时间,超过这个时间给用电人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本院判决供电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如下几点:1.供电企业的管理能力和技术现代化水平足以对计划性检修停电的时间作出预判,这也是供电企业为什么在停电公告中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的原因。《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停限电原因消除后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内容,与当前的实践不相符合。《供电营业规则》是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距离现在近二十五年多了,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也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现在仍然要求三日内恢复供电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现实需求。2.供电人对公众发出的停电通知对涉及的停电范围内的用电人产生一定的心理预期,也为用电人做好停电措施和相应的准备工作产生影响。既然供电人作出了恢复供电时间的“承诺”,法律、法规也不禁止供电人作出超出法律规定内容的“承诺”,那么这种“承诺”对供电人产生约束力,这种“承诺”属于供电合同的组成部分,供电人超出恢复供电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3.供电人“具体停电时间段以实际停电时间为准”的公告虽是停电公告的内容之一,但该种表述表达的意思与确定的停供电时间相冲突,如果将该种表述作为认定停电和恢复供电的时间,实际上就不存在停电时间段的公告了。因此,这种公告的内容可以作为供电人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的“量”来考虑,不应当作为对行为进行定性的因素。4.供电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平衡供电人和用电人的利益,力争合理确定各方的权益。根据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本着促进供电企业更好更高效为人民群众和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用电人合理承担因停电产生的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公平公正的确定各方的风险规则,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供电人本案作出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本案达到了胜败皆服的效果。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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