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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因自己过错导致所有物被占有,无权要求占有使用费——王某与杨某返还原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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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真真  发布时间:2021-06-09 16:04:2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4032号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经北京达达楼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售方王泉生(甲方)与买受方王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王泉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 576 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补充说明: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双气、机顶盒。后王泉生将房屋以及车棚钥匙交付给王某。

2016年9月18日,经北京达达楼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售方傅自华(甲方)与买受方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傅自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 170 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补充说明: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双气、机顶盒。

王某一直未使用过该车棚。2019年发现涉案车棚被杨某使用。

双方因车棚归属发生争议。后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车棚(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号)归还给原告王某。2.要求被告补偿王某占用4年车棚的费用1万元人民币。

【案件焦点】

1.涉案车棚所有权归属问题;2.占有使用车棚一方是否应该支付占有使用费。

【法院裁判要旨】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关于涉案车棚的所有权问题,法院认为:1.王某主张案涉车棚系其从王泉生处购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杨某主张案涉车棚系其从傅自华处购买所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2.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询问了王泉生,王泉生明确表示了案涉车棚的位置及交付情况;同时,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询问了傅自华,傅自华自述买房的时候没有卖车棚,其子亦表示购买房屋时没有单独提出购买车棚,且无法明确车棚位置。3.在此情况下,杨某无法证明其占有车棚的合法权利来源,结合王泉生、齐一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组织的相关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某系案涉车棚的权利人,现该车棚被杨某占用,故王某有权要求返还。

关于王某要求杨某支付占有使用车棚的使用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对涉案车棚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且其一直未使用车棚,在此期间不存在损失,因此对其要求杨某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3民终14032号的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车棚应不属于无主物,不适用先占取得的规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物权所有人因自己过错导致所有权被他人占有使用的,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供当年的购房合同,在购房合同中均有“附带车棚一个”,但车棚位置以及编号均未明确约定。为证明涉案车棚的所有权,还需要审查其他证据。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人以及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车棚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杨某主张对该车棚是先占取得,无法律依据。关于涉案车棚的占有使用费用问题,首先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王某未曾使用过车棚,没有利益损失,其次,涉案车棚被杨某占有,是原告王某疏于管理造成,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其主张杨某支付车棚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买房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车棚的具体位置和编号。在办理交接后,房屋买受人应该及时接管房屋所附带的车棚。本案中的原告就是因为在买房后,一直未使用涉案车棚,对自己所有的车棚属于管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被告占有使用的结果。虽然原告对涉案车棚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但是原告购买之后,一直未使用涉案车棚,本身不存在损失。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车棚的使用费时,法院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4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丙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甲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山(王某之母),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物权返还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王某要求返还车棚,必须对车棚具有所有权;2.王某诉称案涉车棚归其所有,提供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偏袒王某,显失公平。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杨某返还占用的车棚(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31号)归还给王某。2.要求杨某补偿王某占用4年车棚的费用1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经北京达达楼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售方王泉生(甲方)与买受方王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王泉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31号楼-202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 576 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补充说明: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双气、机顶盒。后王泉生将房屋以及车棚钥匙交付给王某。

2016年9月18日,经北京达达楼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售方傅自华(甲方)与买受方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傅自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丙31号楼1-502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 170 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补充说明: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双气、机顶盒。

王某一直未使用过该车棚。2019年发现涉案车棚被杨某使用,双方因车棚归属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房屋以及车棚存在已有二十余年,本案诉争车棚应不属于无主物,不适用先占取得的规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诉称涉案车棚归其所有,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为此提交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房本、通话录音等证据,根据王某提交证据,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对其车棚的取得来源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车棚是王某所有具有高度盖然性。现杨某不认可王某的主张,认为该车棚是其从傅自华手中购买,但在庭审过程中,傅自华表示自己购买一手房的时候没有车棚,其儿子也表示涉案车棚一次也没有使用过,与杨某主张涉案车棚傅自华使用过三四年,自己是连续使用的主张不相符,故对杨某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棚的占有使用费,王某对涉案车棚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且其一直未使用车棚,在此期间不存在损失,因此对其要求杨某支付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31号楼车棚区域自东往西第二通道南头西侧第二个车棚归还给王某。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8月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房主傅自华表述车棚子他已经用了好几年了;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王泉生买房时北京恒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成立。王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恒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改制,改制之前就已经销售案涉房屋。王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某主张案涉车棚系其从王泉生处购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杨某主张案涉车棚系其从傅自华处购买所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此房款包括车棚一间”。对此,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了王泉生,王泉生明确表示了案涉车棚的位置及交付情况;同时,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询问了傅自华,傅自华自述买房的时候没有卖车棚,其子亦表示购买房屋时没有单独提出购买车棚,且无法明确车棚位置。在此情况下,杨某无法证明其占有车棚的合法权利来源,结合王泉生、齐一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组织的相关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某系案涉车棚的权利人,现该车棚被杨某占用,故王某有权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

法 官 助 理   肖 笛

法 官 助 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刘怡然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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