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特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
3.当事人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赵某
【基本案情】
蒋某某于2004年12月与赵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7年11月生育一子蒋某。2012年2月,蒋某某与赵某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孩子蒋某归蒋某某抚养,赵某不承担抚养费用。2013年1月,蒋某某与杨某登记结婚,蒋某此后一直与蒋某某、杨某共同生活。2018年4月蒋某某离世,蒋某仍继续与杨某共同生活。2019年6月,杨某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赵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杨某为蒋某的监护人。杨某在申请书中称,蒋某某与前妻赵某离婚时孩子年仅4岁,在其与蒋某某结婚后,孩子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在其照料下学习成绩优异,其与孩子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和深厚的母子感情;赵某未来探望孩子,亦未支付过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其生母赵某的监护资格,变更其为蒋某的监护人。
【案件焦点】
1.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监护权;2.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是否构成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某对被监护人蒋某存在上述行为,故关于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某监护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申请人杨某与蒋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申请人杨某已经是蒋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故申请人杨某要求变更其为蒋某监护人的主张,既无必要,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申请人杨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某监护人资格并变更申请人杨某为蒋某监护人的申请。
【法官后语】
关于监护人确定问题,《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和血缘关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等权利和义务的总称是“亲权”。狭义概念上的“监护”适用的前提是亲权人死亡或亲权人丧失管理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将亲权与监护的内容区分开来,采用的是广义的“监护”,既包括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包括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律中监护的内涵已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并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巩固。从监护权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看,监护包括监督和保护两个方面,监护权名为权利,实际上既有权利也有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监护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来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从血缘上来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最为关心,基于此,父母无条件的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只有在父母去世或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才会为未成年人指定父母之外的其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或者父母之外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被撤销,同时父母或者父母之外的监护人也必须履行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关于撤销监护资格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就第一个争议问题,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来说,他们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亲生父母。因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法律并没有对监护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所以并不是说未成年人在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有其它监护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监护人顺序的规定,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本案中,杨某与蒋某之父结婚后,与蒋某共同生活多年,杨某在客观抚养、教育了蒋某,在与蒋某的关系问题上,取得了与赵某同样的法律地位,杨某与赵某均是蒋某的监护人。变更监护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司法实践中多见于父母之外的监护人的变更,属于变更之诉。在本案中,杨某本身已经是蒋某的监护人,也就不存在变更为蒋某监护人的情形。如果杨某要求确认其为蒋某的监护人,那么就属于确认之诉,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就第二个争议问题,蒋某与赵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赵某与蒋某之父离婚而消灭;因赵某并未收养蒋某,蒋某与赵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因蒋某与杨某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断绝。赵某是蒋某的亲生母亲,是蒋某的法定监护人,尽管赵某在与蒋某之父离婚之后,没有蒋某给付蒋某抚养费,也疏于对蒋某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但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因此,杨某要求撤销赵某的监护人资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在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开始实施,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做修改,对《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也未做修改,上述法律条文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要求撤销生父母的监护资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一般来说,亲生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更多一些,当然生活中不乏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更亲的例子。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多一个监护人对子女的成长有益无害,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取得了与亲生父母同样的法律地位,也就自然成为了继子女的监护人。继父母的监护权与亲生父母的监护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共存的。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王启军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特16号
申请人:杨华,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辛庄村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晟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利,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西一街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赵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华称:申请人与蒋丰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是蒋丰羽的前妻,被申请人与蒋丰羽婚后育有一子蒋鹏飞,现年11周岁。蒋丰羽于2018年4月15日死亡。被申请人与蒋丰羽于2012年离婚,当时蒋鹏飞年仅4岁。被申请人自与蒋丰羽离婚后便未探望过蒋鹏飞,亦未向蒋鹏飞支付过抚养费。申请人与蒋丰羽再婚后共同抚养蒋鹏飞,且申请人视蒋鹏飞如己出。二人虽是继母子关系,却亲似亲生。蒋丰羽去世后,申请人一直与蒋丰羽一起生活,在申请人的悉心照顾下,蒋鹏飞学习成绩一直优良。申请人认为,基于其与蒋鹏飞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和深厚的母子感情,由申请人作为蒋鹏飞的监护人,更有利于蒋鹏飞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并变更申请人为蒋鹏飞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赵利称:我方系蒋鹏飞生母,且具有经济条件,可以对蒋鹏飞进行抚养照顾和监护;关于我方没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协议中约定不需要我方给付抚养费,所以从经济上我方不存在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长期未进行探望是事实,但未探望是因为配合杨华和蒋丰羽再婚后的安宁生活,并不是我方不尽抚养义务;关于尽抚养义务的情况,我方是通过蒋鹏飞的爷爷奶奶迂回送钱,让老人代为照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蒋丰羽,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辛庄村12号,于2018年4月15日去世。2004年12月28日,蒋丰羽与被申请人赵利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蒋鹏飞,出生于2007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9日,蒋丰羽与被申请人赵利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蒋鹏飞归男方蒋丰羽抚养,女方赵利不承担抚养费用。2013年1月4日,蒋丰羽与申请人杨华登记结婚,婚后蒋鹏飞一直与二人共同生活,蒋丰羽去世后,蒋鹏飞与申请人杨华生活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户口薄等证据,以证明其对被监护人蒋鹏飞具备抚养能力及相应抚养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杨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利对被监护人蒋鹏飞存在上述行为,故关于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利监护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申请人杨华与蒋鹏飞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申请人杨华已经是蒋鹏飞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故申请人杨华要求变更其为蒋鹏飞监护人的主张,既无必要,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华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利监护人资格并变更申请人杨华为蒋鹏飞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启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夏 婷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