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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诉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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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燕军  发布时间:2021-04-21 15:56:3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且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时,即便存在结论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终应根据合同目的解释探究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吕武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攀,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燕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蒙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20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20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环亚律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400万元、税金18.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中维公司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与法律服务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并以诉讼方式解决其与北京网盛天下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以下称“前网络侵权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手续,直至二审开庭前,突然终止了原告的代理。而中维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顾问费400万元、税金18.6万元。因中维公司是泰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项目所涉质量及其他负债问题均与二被告直接相关,故原告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中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其主张胜诉的案件是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以下称“后网络侵权案”),但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原告,且该案判决时间和文章删除数量都未达到泰禾公司的预期。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我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环亚律所返还顾问费用200万元;2.判令环亚律所赔偿中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金损失12万元;3.诉讼费由环亚律所承担。

泰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中维公司一致。

环亚律所对反诉辩称,在中维公司未提出要求及相关文件前,环亚律所无法单方提供法律服务。环亚律所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代理了有关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服务,同时也作为涉案合同结算顾问费的关联条件。而泰禾公司作为原告的“后网络侵权案”完全涵盖了“前网络侵权案”。“后网络侵权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维护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涉案合同目的。中维公司应根据案件判决结果支付法律顾问费,支付费用后再开具发票。因此,环亚律所在未收到所有费用的情况下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违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中维公司(甲方)与环亚律所(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委派吕武茂、孙金华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律师,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第五条约定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法律顾问费为600万元,该费用税金18.6万元。费用支付乙方无偿为甲方代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甲方与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案”的处理情况确定。顾问费用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使东城法院正式受理本案,立案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2)如果本案一审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甲方收到胜诉的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乙方200万元。一审甲方胜诉判决生效后3日内或者甲方收到维持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一审原判的二审判决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20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3)如果一审判决甲方败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乙方在甲方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150万元:乙方代理二审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后,甲方在收到该胜诉判决后3日内支付立案50万元以外的55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即使甲方在本案一审中胜诉,但只要本案二审甲方败诉(二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甲方不支付除立案50万元以外的任何费用,该情形下,乙方应将收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于甲方收到二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本顾问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告和解、调解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撤诉的,视为甲方本案终审胜诉。

2017年11月16日,中维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网盛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网盛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盛公司运营的“楼市资本论”公众号、“楼市资本论”网站关于中维公司的两篇文章;2.判令网盛公司在“楼市资本论”公众号首页以及“楼市资本论”网站首页以及全国性报纸连续7日刊登公告向中维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网盛公司支付中维公司因此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网盛公司是“楼市资本论”微信公众号及“楼市资本论”网站的运营主体和管理主体,其先后于2017年8月12日和2017年9月12日分别在上述公众号和网站发表了题为“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的文章,其中包含大量关于中维公司的明显贬义的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以及带有负面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严重侵犯了中维公司名誉权,给中维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8年1月9日,泰禾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基于“前网络侵权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将网盛公司诉至朝阳法院。2019年2月3日,朝阳法院对“后网络侵权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的《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二、网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上述两篇文章所在同等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泰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网盛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网盛公司负担);三、驳回泰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7)京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环亚律所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已具备。

2.福州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中维公司与泰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环亚律所是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为泰禾公司代理案件。

3.环亚律所与泰禾公司法务徐宁的谈话视频,拟证明泰禾公司在三中院开庭前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4.环亚律所律师孙金华与中维公司工作人员刘旭升之间的微信记录,吕武茂与中维公司法务林燕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吕武茂、林燕、徐宁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环亚律所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代理“后网络侵权案”。

5.吕武茂、孙金华分别与刘旭升、林燕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二被告均同意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

6.吕武茂与徐宁之间的短信往来、衣尚民与泰禾公司法务钱海峰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环亚律师多次要求泰禾公司提供委托手续未果。

3.一审判案理由

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维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环亚律所提出过法律服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否则根据涉案合同性质,环亚律所难以自行完成法律服务内容。其次,环亚律所于该合同签订次日即接受中维公司的委托代理“前网络侵权案”,并将该案的审理情况作为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在“前网络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应中维公司的要求,环亚律所又代理了“后网络侵权案”。由此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再次,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二者基本一致;最后,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故“后网络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受涉案合同约束。

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费认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后网络侵权案”的二审诉讼程序虽与环亚律所无直接关系,但难以排除环亚律所实际上对“网络侵权案”二审判决结果提供了专业建议和服务,故中维公司理应就涉案合同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00万元与税金18.6万元范围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环亚律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金额均持有异议,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环亚律所要求泰禾公司对诉争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维公司之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含税金)350万元;二、驳回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环亚律所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环亚律所仅可被动依据中维公司要求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事项范围包括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属认定事实错误。

环亚律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禾公司述称,同意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泰禾公司与环亚律所的法律服务问题应另案处理,实际接受服务的主体是泰禾公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二审法院认为,环亚律所与中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二者基本一致;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同时,泰禾公司亦未与环亚律所另行签订代理合同,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后网络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受涉案合同约束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费应如何给付。中维公司与环亚律所约定由环亚律所为泰禾公司代理“后网络侵权案”,该案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赔礼道歉,中维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环亚律所200万元。在“后网络侵权案”的二审开庭前,泰禾公司解除对环亚律所的委托,属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当。该案二审的诉讼程序虽与环亚律所无直接关系,但难以排除环亚律所实际上对“网络侵权案”二审判决结果提供了专业建议和服务,故中维公司理应就涉案合同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00万元与税金18.6万元范围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和对目的解释的适用问题。

合同目的通常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该目的而制定的。当合同约定不明甚至出现相互矛盾时,当事人就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文义解释、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重要的方法。目的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根据案件实际,从逻辑上以合理目的所进行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时,即便存在结论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场合,最终应根据目的解释来判定结论是否妥当。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是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或与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相冲突,藉此倡导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

那么,如何判定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合同目的就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当事人就某项交易尤其是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和对目的解释的适用也并非一蹴而就。从法律解释方法上讲,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往往基于合同本身,从理性逻辑层面探究合同真意。而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采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均应将上述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全过程,从社会公理出发,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准确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案中,中维公司与环亚律所专门就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订立合同条款。但从合同义务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中维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环亚律所提出过法律服务要求,否则根据涉案合同性质,环亚律所难以自行完成法律服务内容。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基本一致;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由此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如果仅根据中维公司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得出中维公司负有为泰禾公司无偿代理“后网络侵权案”的义务,则无疑损害了环亚律所取得法律服务费的权利,有失公平,亦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

负责人:吕武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攀,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蒲方路9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环亚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维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泰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亚律所负责人吕武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衣尚民,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攀、张义与泰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亚律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400万元、税金1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1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项目推广名称为“泰禾西府大院”)由泰禾公司负责开发,中维公司系泰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中维公司产生诉讼问题,其中涉及泰禾公司。2017年11月15日,中维公司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与法律服务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并以诉讼方式解决其与北京网盛天下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以下称“前网络侵权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手续,直至二审开庭前,突然终止了原告的代理。而中维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顾问费400万元、税金18.6万元。因中维公司是泰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项目所涉质量及其他负债问题均与二被告直接相关,故原告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中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法律服务费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二是原告无偿代理“前网络侵权案”且胜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双方之所以如此约定,一是因为该案标的额很小,而顾问费用高达600万元,该案相当于搭售,也符合律师行业惯例;二是因为该案对我公司的影响很大。第二,原告实际并未为我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其庭审中也认可实际履行法律服务内容。“前网络侵权案”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东城法院)被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朝阳法院),但我公司至今没收到该案的裁判文书。而原告主张胜诉的判决是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以下称“后网络侵权案”),但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删除四篇文章,而判决只支持删除两篇文章,所以该案也未胜诉。判决时间和文章删除数量都未达到泰禾公司的预期,且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环亚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服务,中维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已付法律顾问费用200万元。因环亚律所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中维公司当期无法以票抵扣税额,造成税金损失12万元,故环亚律所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我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环亚律所返还顾问费用200万元;2.判令环亚律所赔偿中维公司税金损失12万元;3.诉讼费由环亚律所承担。

泰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中维公司一致。

环亚律所对反诉辩称,第一,环亚律所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是根据中维公司的需要,向环亚律所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并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文件等。但中维公司未提出上述要求及相关文件,故环亚律所无法单方提供法律服务。第二,环亚律所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代理了有关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服务,同时也作为涉案合同结算顾问费的关联条件。后中维公司法务刘旭升向环亚律所提供了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而泰禾公司作为原告的“后网络侵权案”完全涵盖了“前网络侵权案”,两案由朝阳法院同一法官承办。“后网络侵权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维护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涉案合同目的。应承办法官的要求,中维公司同意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在“后网络侵权案”二审开庭前,二被告表示不再委托环亚律所代理该案,此举构成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第三,环亚律所未开具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中维公司应根据案件判决结果支付法律顾问费,支付费用后再开具发票。因此,环亚律所在未收到所有费用的情况下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中维公司(甲方)与环亚律所(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包括制度建设、乙方律师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第二条约定乙方的义务,乙方委派吕武茂、孙金华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律师,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本合同约定紧急情况除外)……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义务,……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服务费和工作费用;……第四条约定法律顾问和服务工作方式,乙方律师除特殊情况,以接发微信、电子邮件方式处理不需要上门的法律事务。第五条约定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法律顾问费为600万元,该费用税金18.6万元。费用支付乙方无偿为甲方代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甲方与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案”的处理情况确定。顾问费用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使东城法院正式受理本案,立案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2)如果本案一审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甲方收到胜诉的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乙方200万元。一审甲方胜诉判决生效后3日内或者甲方收到维持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一审原判的二审判决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20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3)如果一审判决甲方败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乙方在甲方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150万元:乙方代理二审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后,甲方在收到该胜诉判决后3日内支付立案50万元以外的55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即使甲方在本案一审中胜诉,但只要本案二审甲方败诉(二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甲方不支付除立案50万元以外的任何费用,该情形下,乙方应将收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于甲方收到二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本顾问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告和解、调解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撤诉的,视为甲方本案终审胜诉。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或者乙方单方终止履行第五条代理服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和服务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法律顾问费和服务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第十条关于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就本合同展期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6日,中维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网盛公司诉至东城法院(即“前网络侵权案”)。中维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盛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盛公司运营的“楼市资本论”公众号、“楼市资本论”网站关于中维公司的两篇文章;2.判令网盛公司在“楼市资本论”公众号首页以及“楼市资本论”网站首页以及全国性报纸连续7日刊登公告向中维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网盛公司支付中维公司因此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网盛公司是“楼市资本论”微信公众号及“楼市资本论”网站的运营主体和管理主体,其先后于2017年8月12日和2017年9月12日分别在上述公众号和网站发表了题为“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的文章,其中包含大量关于中维公司的明显贬义的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以及带有负面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严重侵犯了中维公司名誉权,给中维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7年11月20日,环亚律所收到中维公司法律顾问费用2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东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网络侵权案”移送朝阳法院审理。2018年7月18日,朝阳法院立案受理了“前网络侵权案”。2019年3月2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2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8年1月9日,泰禾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网盛公司诉至朝阳法院(即“后网络侵权案”)。泰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盛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盛公司运营的楼市资本论公众号中《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央行川哥出手!房产投资警惕明斯基时刻,泰禾千亿负债危险,富力上市被KO》《泰禾57亿深圳地王被套!一直不敢动工,面临延期和退地》;2.判令网盛公司在上述公众号上连续30日刊登道歉。事实与理由:网盛公司是“楼市资本论”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网站的运营主体和管理主体,其先后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在上述公众号和网站发表了上述四篇文章,文章中包含了大量关于泰禾公司明显贬义的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带有负面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严重侵犯了泰禾公司名誉权,给泰禾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9年2月3日,朝阳法院对“后网络侵权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的《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二、网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上述两篇文章所在同等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泰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网盛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网盛公司负担);三、驳回泰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央行川哥出手!房产投资警惕明斯基时刻,泰禾千亿负债危险,富力上市被KO》《泰禾57亿深圳地王被套!一直不敢动工,面临延期和退地》两文,朝阳法院认定涉及基础事实均与前述两篇文章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对该两文涉及的法律纠纷不予处理,泰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该案一审判决后,网盛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环亚律所提交了以下证据,法院依序将举证、质证情况展示如下:

证据一、(2017)京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环亚律所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已具备。经质证,中维公司称与其第三项答辩意见一致,法院不再赘述。泰禾公司称上述裁判文书所涉原告主体、起诉内容、针对侵害的利益均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福州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为中维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泰禾公司又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表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环亚律所是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为泰禾公司代理案件。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环亚律所与泰禾公司法务徐宁的谈话视频,拟证明泰禾公司在三中院开庭前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经质证,中维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讨论的是“后网络侵权案”,与中维公司无关。泰禾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泰禾公司与环亚律所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录音地点在三中院法庭内,未经法庭许可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庭纪律。

证据四、环亚律所律师孙金华与刘旭升(诉称中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吕武茂与林燕(诉称中维公司法务)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吕武茂、林燕、徐宁三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上拟证明环亚律所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代理“后网络侵权案”。经质证,中维公司不认可孙金华与刘旭升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与林燕、徐宁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泰禾公司称微信记录未经公证且刘旭升已离职,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吕武茂与林燕的微信记录,林燕系泰禾公司法务,并非吕武茂所标注的中维公司法务,且双方之间微信记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环亚律所在代理诉讼案件一年后对该案基本事实仍不清楚,表明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五、吕武茂、孙金华分别与刘旭升、林燕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二被告均同意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经质证,中维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吕武茂与刘旭升的谈话内容是针对“后网络侵权案”,与涉案合同无关;从孙金华与林燕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孙金华多次要求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故环亚律所未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泰禾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环亚律所不仅没有为被代理人争取权利反而要求让步,甚至在“后网络侵权案”中要求被代理人放弃赔礼道歉的诉讼利益,未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证据六、吕武茂与徐宁之间的短信往来、衣尚民与泰禾公司法务钱海峰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环亚律师多次要求泰禾公司提供委托手续未果。经质证,中维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短信往来仍体现出环亚律所再次要求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并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泰禾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另,双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均无证据提供。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环亚律所与中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中维公司主张环亚律所能够取得法律服务费的两个条件:一是环亚律所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二是环亚律所无偿代理“网络侵权案”且取得胜诉。环亚律所则主张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是中维公司向其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并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文件等。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环亚律所应根据中维公司法律事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即中维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环亚律所提出过法律服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否则根据涉案合同性质,环亚律所难以自行完成法律服务内容;另一方面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来看,环亚律所于该合同签订次日即接受中维公司的委托代理“前网络侵权案”,并将该案的审理情况作为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在“前网络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应中维公司的要求,环亚律所又代理了“后网络侵权案”。由此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从诉讼程序上讲,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二者基本一致;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故“后网络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受涉案合同约束。

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费应如何给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中维公司与环亚律所约定由环亚律所为泰禾公司代理“后网络侵权案”,该案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赔礼道歉,中维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环亚律所200万元,对此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后网络侵权案”的二审开庭前,泰禾公司解除对环亚律所的委托,属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当。现中维公司主张环亚律所未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对其工作成果不满意,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法律服务费。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诉讼程序虽与环亚律所无直接关系,但难以排除环亚律所实际上对“网络侵权案”二审判决结果提供了专业建议和服务,故中维公司理应就涉案合同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00万元与税金18.6万元范围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环亚律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金额均持有异议,中维公司不应就诉争款项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环亚律所要求泰禾公司对诉争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维公司之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含税金)350万元;

二、驳回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 228元,减半收取计20 144元,由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负担2744元(已交纳),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3 760元,减半收取计11 880元,由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燕  军

二 ○ 二 ○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聂      颂

书  记   员   李      雪

书  记   员   赵  颖  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

负责人:吕武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环亚律所)、原审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环亚律所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亚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为环亚律所为中维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无偿代理中维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一审法院认定环亚律所仅可被动依据中维公司要求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事项范围包括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与法律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环亚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根据中维公司的需要,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规章的规范和完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经济合同管理流程建设,并协助中维公司处理日常法律事务。且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环亚律所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涉案合同所列法律事务工作。环亚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签约后应主动履行涉案合同,并应根据法律服务内容派驻律师到中维公司驻场,积极了解中维公司的管理状况、风险及需求并主动提供相关服务。但环亚律所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从未派员到中维公司,从未要求中维公司提供正在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审查,亦未要求中维公司提供经济合同管理流程进行风险甄别。因此,环亚律所根本没有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更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环亚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必须是中维公司提出需要或要求,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环亚律所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明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要求环亚律所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务,而为中维公司代理案件是“无偿”的。环亚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完全知晓合同有关约定的意思,其签订合同完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也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非常简单清楚,即环亚律所实际并未向中维公司提供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任何服务,环亚律所获得法律顾问费应以其提供相应服务为基础,反因其未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中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这是越俎代庖,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的情况下,将裁判者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上。3.即使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确为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一审法院认定“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亦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实体,“泰禾西府大院”项目的开发主体及建设主体均系中维公司,泰禾公司仅为中维公司的集团公司,“中维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及“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并非同一案件,中维公司和泰禾公司作为被侵权人被侵害的权益也不相同,中维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受侵害的是项目社会评价的降低;而泰禾公司受损的是“泰禾”品牌。中维公司和泰禾公司同意由环亚律所无偿代理泰禾公司提起诉讼,实为环亚律所无偿代理效果差、甚至“案件丢失”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一审法院将所谓“后网络侵权案”的代理纳入涉案合同约定范围,这相当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补救行为反而能取得比积极履行更大的权益,严重背离了合同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4.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环亚律所应代理的案件为“中维公司与网盛公司侵权纠纷案”,故环亚律所为泰禾公司代理“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产生的代理费纠纷应由中维公司与泰禾公司自行解决,与中维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因环亚律所完成对“泰禾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一审程序的代理,即要求中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环亚律所支付部分剩余顾问费没有依据。二、环亚律所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一审法院判令中维公司支付部分剩余服务费并驳回中维公司要求环亚律所返还已付服务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如上所述,环亚律所在合同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完成涉案合同第一条所列法律服务,实际上并未完成任何法律服务。且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中维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后3日内中维公司支付200万元顾问费,一审中维公司胜诉的,再支付200万元,二审胜诉后支付剩余200万元及税金。但“中维公司与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在东城区法院立案后,东城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环亚律所未经中维公司同意即擅自撤回该案起诉,导致该案无法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环亚律所并未完成中维公司要求的任何工作,反而未经委托人授权擅自处置委托人的权利,中维公司保留追究环亚律所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环亚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单方终止履行第五条代理服务的,中维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用并赔偿损失。故中维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顾问费并要求环亚律所退还中维公司已付的全部顾问费。

环亚律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禾公司述称,同意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泰禾公司与环亚律所的法律服务问题应另案处理,实际接受服务的主体是泰禾公司。

环亚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维公司、泰禾公司支付环亚律所法律顾问费400万元、税金1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1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维公司、泰禾公司承担。

中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环亚律所返还顾问费用200万元;2.判令环亚律所赔偿中维公司税金损失12万元;3.诉讼费由环亚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中维公司(甲方)与环亚律所(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包括制度建设、乙方律师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第二条约定乙方的义务,乙方委派吕武茂、孙金华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律师,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本合同约定紧急情况除外)……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义务,……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服务费和工作费用;……第四条约定法律顾问和服务工作方式,乙方律师除特殊情况,以接发微信、电子邮件方式处理不需要上门的法律事务。第五条约定法律顾问和法律服务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法律顾问费为600万元,该费用税金18.6万元。费用支付乙方无偿为甲方代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甲方与北京网盛天下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盛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案”的处理情况确定。顾问费用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使东城法院正式受理本案,立案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2)如果本案一审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甲方收到胜诉的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乙方200万元。一审甲方胜诉判决生效后3日内或者甲方收到维持甲方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等)一审原判的二审判决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20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3)如果一审判决甲方败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乙方在甲方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150万元:乙方代理二审胜诉(被告被判决侵权成立,并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后,甲方在收到该胜诉判决后3日内支付立案50万元以外的550万元和税金18.6万元。即使甲方在本案一审中胜诉,但只要本案二审甲方败诉(二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侵权,或者未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赔礼道歉),甲方不支付除立案50万元以外的任何费用,该情形下,乙方应将收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于甲方收到二审判决后3日内退还甲方,本顾问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告和解、调解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撤诉的,视为甲方本案终审胜诉。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或者乙方单方终止履行第五条代理服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和服务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法律顾问费和服务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第十条关于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就本合同展期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6日,中维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网盛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即“前网络侵权案”)。中维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盛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盛公司运营的“楼市资本论”公众号、“楼市资本论”网站关于中维公司的两篇文章;2.判令网盛公司在“楼市资本论”公众号首页以及“楼市资本论”网站首页以及全国性报纸连续7日刊登公告向中维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网盛公司支付中维公司因此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网盛公司是“楼市资本论”微信公众号及“楼市资本论”网站的运营主体和管理主体,其先后于2017年8月12日和2017年9月12日分别在上述公众号和网站发表了题为“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的文章,其中包含大量关于中维公司的明显贬义的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以及带有负面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严重侵犯了中维公司名誉权,给中维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7年11月20日,环亚律所收到中维公司法律顾问费用2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东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网络侵权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2018年7月18日,朝阳法院立案受理了“前网络侵权案”。2019年3月2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2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8年1月9日,泰禾公司委托环亚律所吕武茂、孙金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网盛公司诉至朝阳法院(即“后网络侵权案”)。泰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盛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盛公司运营的楼市资本论公众号中《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央行川哥出手!房产投资警惕明斯基时刻,泰禾千亿负债危险,富力上市被KO》《泰禾57亿深圳地王被套!一直不敢动工,面临延期和退地》;2.判令网盛公司在上述公众号上连续30日刊登道歉。事实与理由:网盛公司是“楼市资本论”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网站的运营主体和管理主体,其先后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在上述公众号和网站发表了上述四篇文章,文章中包含了大量关于泰禾公司明显贬义的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带有负面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严重侵犯了泰禾公司名誉权,给泰禾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9年2月3日,朝阳法院对“后网络侵权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的《京城“顶豪”泰禾西府大院出事!被查严重质量问题,拿地价49亿》《命运多舛!揭秘地王猎手泰禾的西府大院》;二、网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楼市资本论)上上述两篇文章所在同等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泰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网盛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将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网盛公司负担);三、驳回泰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央行川哥出手!房产投资警惕明斯基时刻,泰禾千亿负债危险,富力上市被KO》《泰禾57亿深圳地王被套!一直不敢动工,面临延期和退地》两文,朝阳法院认定涉及基础事实均与前述两篇文章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对该两文涉及的法律纠纷不予处理,泰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该案一审判决后,网盛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环亚律所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依序将举证、质证情况展示如下:

证据一、(2017)京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环亚律所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已具备。经质证,中维公司称与其第三项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不再赘述。泰禾公司称上述裁判文书所涉环亚律所主体、起诉内容、针对侵害的利益均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福州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为中维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泰禾公司又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表明中维公司、泰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环亚律所是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为泰禾公司代理案件。经质证,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环亚律所与泰禾公司法务徐宁的谈话视频,拟证明泰禾公司在三中院开庭前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经质证,中维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讨论的是“后网络侵权案”,与中维公司无关。泰禾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泰禾公司与环亚律所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录音地点在三中院法庭内,未经法庭许可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庭纪律。

证据四、环亚律所律师孙金华与刘某某(诉称中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吕武茂与林燕(诉称中维公司法务)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吕武茂、林某、徐某三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上拟证明环亚律所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代理“后网络侵权案”。经质证,中维公司不认可孙金华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与林某、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泰禾公司称微信记录未经公证且刘某升已离职,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吕武茂与林某的微信记录,林某系泰禾公司法务,并非吕武茂所标注的中维公司法务,且双方之间微信记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环亚律所在代理诉讼案件一年后对该案基本事实仍不清楚,表明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五、吕武茂、孙金华分别与刘某某、林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均同意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经质证,中维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吕武茂与刘某某的谈话内容是针对“后网络侵权案”,与涉案合同无关;从孙金华与林某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孙金华多次要求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故环亚律所未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泰禾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环亚律所不仅没有为被代理人争取权利反而要求让步,甚至在“后网络侵权案”中要求被代理人放弃赔礼道歉的诉讼利益,未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证据六、吕武茂与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衣尚民与泰禾公司法务钱海峰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环亚律师多次要求泰禾公司提供委托手续未果。经质证,中维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短信往来仍体现出环亚律所再次要求对“前网络侵权案”撤诉,并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泰禾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另,双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均无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环亚律所与中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中维公司主张环亚律所能够取得法律服务费的两个条件:一是环亚律所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二是环亚律所无偿代理“网络侵权案”且取得胜诉。环亚律所则主张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是中维公司向其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并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文件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环亚律所应根据中维公司法律事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即中维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环亚律所提出过法律服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否则根据涉案合同性质,环亚律所难以自行完成法律服务内容;另一方面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来看,环亚律所于该合同签订次日即接受中维公司的委托代理“前网络侵权案”,并将该案的审理情况作为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在“前网络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应中维公司的要求,环亚律所又代理了“后网络侵权案”。由此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从诉讼程序上讲,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二者基本一致;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故“后网络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受涉案合同约束。

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费应如何给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中维公司与环亚律所约定由环亚律所为泰禾公司代理“后网络侵权案”,该案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赔礼道歉,中维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环亚律所200万元,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后网络侵权案”的二审开庭前,泰禾公司解除对环亚律所的委托,属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当。现中维公司主张环亚律所未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对其工作成果不满意,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法律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诉讼程序虽与环亚律所无直接关系,但难以排除环亚律所实际上对“网络侵权案”二审判决结果提供了专业建议和服务,故中维公司理应就涉案合同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00万元与税金18.6万元范围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环亚律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金额均持有异议,中维公司不应就诉争款项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环亚律所要求泰禾公司对诉争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维公司之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含税金)350万元;二、驳回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法院认为,环亚律所应根据中维公司法律事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即中维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环亚律所提出过法律服务方面的需要或者要求,否则根据涉案合同性质,环亚律所难以自行完成法律服务内容;同时,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来看,环亚律所于该合同签订次日即接受中维公司的委托代理“前网络侵权案”,并将该案的审理情况作为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在“前网络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应中维公司的要求,环亚律所又代理了“后网络侵权案”。由此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网盛公司“网络侵权案”的胜诉。前后两起“网络侵权案”虽属不同的诉讼案件,但无论事实与理由,抑或诉讼请求,以及“网络侵权案”的侵害对象,二者基本一致;考虑到泰禾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分属涉案“泰禾西府大院”项目开发主体与建设主体等因素,该两起案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同时,泰禾公司亦未与环亚律所另行签订代理合同,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后网络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亦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受涉案合同约束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费应如何给付。中维公司与环亚律所约定由环亚律所为泰禾公司代理“后网络侵权案”,该案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赔礼道歉,中维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3日内再支付环亚律所200万元。在“后网络侵权案”的二审开庭前,泰禾公司解除对环亚律所的委托,属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当。现中维公司主张环亚律所未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对其工作成果不满意,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法律服务费。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诉讼程序虽与环亚律所无直接关系,但难以排除环亚律所实际上对“网络侵权案”二审判决结果提供了专业建议和服务,故中维公司理应就涉案合同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00万元与税金18.6万元范围内承担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 560元,由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张 朋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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