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北控公司在诉讼中举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导致载有常某个人信息的内容展示给王立奎,但举证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对常某隐私权的侵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210号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
被告:北京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蕾,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银龙。
6.审结时间:2020年12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被告与陈各庄村村民王立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常某与九维中介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协议书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在与王立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当庭作为其证据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民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透露获取其个人信息。故原告常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元;2.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居住雁栖一品园11号院小区公开栏张贴赔礼道歉告示,张贴时间不低于10天,张贴的道歉信的抬头中的道歉信三个字的字体高度不能小于5厘米;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含有原告信息的《委托协议书》是在司法机关的见证下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并非非法泄露给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怀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王立奎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更好的向法官还原办理房产证过程,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将原告与北京九维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至法院,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证中都做了哪些工作,以此说明无法办理不动产证的过错不在被告。从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不属于非法使用原告信息的行为。从结果来看,庭审过程中,除了法院、王立奎、被告三方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对该证据上信息知情。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原告的信息,原告的信息也没有因此泄露给不特定的第三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影响。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失,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既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获得原告个人信息的王立奎与原告本身同属一个小区,且互相熟知,原告的住址及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王立奎来说并不属于隐私信息。原告与另案原告王立奎原属于北京市怀柔区陈各庄村民,后因陈各庄棚改项目搬迁,二人同时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同一个小区。从生活常理来说,原告与王立奎早已相识熟知,王立奎获得原告住宅及电话等信息并不难,王立奎案后主动将被告在另案提交的证据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案的证据也能看出二人之间存在沟通和联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住址及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王立奎来说并不属于隐私信息。综上所述,被告没有非法泄露原告隐私的故意,原告的工作、生活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影响,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立奎诉北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控公司在未取得常某授权的情况下在举证过程中将载有案外人常某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的委托协议书和载有常某签字和房号的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委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应提供什么材料来办理房产证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王立奎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王立奎通过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知晓了常某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王立奎与常某通过电话联系,常某知晓自己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被王立奎知晓。
常某认为北控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载有自己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使用,让王立奎知晓,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权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将载有上面有原告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和楼牌号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权明细清单在另案中提交证据让王立奎知晓。
2.被告与王立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了证明办理房产证的过程,另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权明细清单的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先予认定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从而才能确定本案是否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还应满足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行为人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来确定。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是否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二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北控公司是否构成对常某隐私权的侵犯。
对于焦点一,在日常民事交往中,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住址本身起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重要作用,孤立来看,每一项首先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然而,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的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这些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就不再是单个的可以任意公示的个人信息,这些整体信息一旦被泄露扩散,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私将遭受巨大威胁,人人处于惶恐当中。本案中,如果仅知道的姓名或手机号,很难对权利人产生现实或者潜在的侵害,但是倘若同时掌握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从而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整体信息,对权利人可能造成隐私泄露的潜在风险。因此,本案中,单个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不构成私密信息,但当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结合之后的整体信息就是成为私密信息。因此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联系等事项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
对于焦点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北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完成证明责任,对涉及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经过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王立奎取得,并未经过权利人常某的明确同意,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北控公司的上述行为才不侵犯隐私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因此,北控公司与王立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控公司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涉及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人民法院为履行审判权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王立奎取得了载有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的证据,且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系为了证明委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应提供什么材料来办理房产证及王立奎缺少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文件即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且王立奎并未签署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本院认为与王立奎的案件具有关联性。
(五)定案结论
北控公司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将证据提交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且该内容只向案件相对人王立奎展示,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因此北控公司提供载有常某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对常某隐私权的侵犯。对于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法律争议在于其一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判断标准问题。其二是我国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背景下,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本案是民法典颁布后涉及隐私权适用的具体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性,同时本案判决具有隐私权保护的指引作用。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判断标准问题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判断标准问题,应该针对不同案件先予进行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紧密联系,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隐私权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注重私密性。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私密信息,也包含公开的个人信息。其次,保护的程度大小有区别。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但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只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就可以。第三,从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而言,隐私权表现为消极被动和防御性的特点,一般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请求权,不仅包含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又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本案中,虽然理论界对于对于个人信息到何种程度转化为隐私权的私密信息有争议,隐私具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有些人可能认为是隐私,有些人认为不是隐私。但笔者认为案件审理应以普通民众的角度来区分。单个的个人信息只能通过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进行保护,但如果倘若同时掌握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从而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整体信息,对权利人可能造成隐私泄露的潜在风险,所以当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结合之后的整体信息就是成为私密信息。
(二)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
隐私权体现为一种被动型和防御性的特点,因此除非得到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带有他人隐私的信息。针对法律的明确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亦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根据。如本案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北控公司即为他案中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为了履行审判权进行证据交换,均有法律明确依据。其二、关联性原则。如果北控公司与与王立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举证证据涉及常某的个人信息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北控公司亦可能侵害常某的隐私权。其三、必要性原则。北控公司举证的证据载有涉及常某个人信息,且案件当事人王立奎并未签署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如果王立奎签署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的情况下,北控公司就不能提供将载有常某的个人信息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否则就侵害了常某的隐私权。
综上,虽然该判决驳回了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却为“隐私权“打通了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受法律保护的路径,通过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区分,提出合法利用隐私权的条件,必将为此类权利的形成和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奠定有力的基础,为我国隐私权进行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6210号
原告:常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育龙馨居。
被告:北京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政府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卫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蕾,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北京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被告北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蕾、吴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元;2.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居住雁栖一品园11号院小区公开栏张贴赔礼道歉告示,张贴时间不低于10天,张贴的道歉信的抬头中的道歉信三个字的字体高度不能小于5厘米;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北京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王立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常某与九维中介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协议书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在与王立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当庭作为其证据使用,并且在庭审结束后将其个人信息涉及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纸质版内容非法透露于与其有房屋买卖纠纷的原告王立奎手中,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人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民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透露获取其个人信息。现造成本案原告常某个人信息泄露,对本案原告常某造成精神损失障碍。故此本案原告常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本案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北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拾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使用含有被答辩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是在司法机关的见证下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并非非法泄露给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隐私权。2020年10月28日,怀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王立奎与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更好的向法官还原办理房产证过程,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与北京九维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至法院,用以证明答辩人在办理房产证中都做了哪些工作,以此说明无法办理不动产证的过错不在答辩人。从答辩人的行为来看,答辩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属于非法使用被答辩人信息的行为。从结果来看,庭审过程中,除了法院、王立奎、答辩人三方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对该证据上信息知情。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被答辩人的信息,被答辩人的信息也没有因此泄露给不特定的第三人,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隐私权。二、被答辩人的工作和生活并没有因为答辩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失,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三、获得被答辩人个人信息的王立奎与答辩人本身同属一个小区,且互相熟知,被答辩人的住址及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王立奎来说并不属于隐私信息。被答辩人与另案原告王立奎原属于北京市怀柔区陈各庄村民,后因陈各庄棚改项目搬迁,二人同时购买由答辩人开发的同一个小区。从生活常理来说,被答辩人与王立奎早已相识熟知,王立奎获得被答辩人住宅及电话等信息并不难,从实际情况来看,王立奎案后主动将答辩人在另案提交的证据提供给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证据也能看出二人之间存在沟通和联系。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住址及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王立奎来说并不属于隐私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非法泄露被答辩人隐私的故意,被答辩人的工作、生活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影响,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立奎诉北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控公司在未取得常某授权的情况下在举证过程中将载有案外人常某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的委托协议书和载有常某签字和房号的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委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应提供什么材料来办理房产证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王立奎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王立奎通过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知晓了常某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王立奎与常某通过电话联系,常某知晓自己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被王立奎知晓。
常某认为北控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载有自己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使用,让王立奎知晓,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常某称:庭审结束后,北控公司将其个人信息涉及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纸质版内容非法泄漏给王立奎,但常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先予认定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从而才能确定本案是否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还应满足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行为人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来确定。
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是否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二是常某所称庭审结束后,北控公司是否提供给王立奎载有姓名、家庭住址等内容的纸质版材料。三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北控公司是否构成对常某隐私权的侵犯。
对于焦点一,在日常民事交往中,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住址本身起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重要作用,孤立来看,每一项首先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然而,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的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这些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就不再是单个的可以任意公示的个人信息,这些整体信息一旦被泄露扩散,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私将遭受巨大威胁,人人处于惶恐当中。本案中,如果仅知道的姓名或手机号,很难对权利人产生现实或者潜在的侵害,但是倘若同时掌握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从而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整体信息,对权利人可能造成隐私泄露的潜在风险。因此,本案中,单个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不构成私密信息,但当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结合之后的整体信息就是成为私密信息。因此本案涉及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联系等事项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
对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某称,庭审结束后,北控公司将其个人信息涉及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纸质版内容非法透露给王立奎,但该证据系北控公司履行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提交,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将载有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送达给王立奎。常某称北控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将其个人信息的纸质版内容提交给王立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常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焦点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北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完成证明责任,对涉及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经过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王立奎取得,并未经过权利人常某的明确同意,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北控公司的上述行为才不侵犯隐私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因此,北控公司与王立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控公司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涉及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人民法院为履行审判权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王立奎取得了载有常某个人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的证据,且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系为了证明委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应提供什么材料来办理房产证及王立奎缺少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文件即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且王立奎并未签署委托协议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本院认为与王立奎的案件具有关联性。北控公司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将证据提交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且该内容只向案件相对人王立奎展示,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因此北控公司提供载有常某信息的委托协议书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资料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对常某隐私权的侵犯。故对于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银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