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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法院调研民事虚假诉讼应对及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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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 董真真  发布时间:2021-06-09 15:11:34 打印 字号: | |

前言

民事虚假诉讼并非新问题,也广被研究和关注,但始终没能被很好解决。本文突破单纯在民事诉讼范畴内研究虚假诉讼的围城,以北京市法院近年虚假诉讼罪案件为研究起点,立足虚假诉讼罪为虚假诉讼的特殊形式这一逻辑,对刑事及关联的民事、再审、执行等案件整体分析,全方位、多层次剖析法院在应对虚假诉讼的现实问题与背后原因。经调研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基本靠再审,而再审的启动倚靠检察监督,再审的裁判又依赖刑事诉讼,法院在认定和解决虚假诉讼中呈现出明显的事后性和倚外性,而这背后既因虚假诉讼本身的隐蔽和狡诈,也有现实民事诉讼构造和法律规定上的多方原因。

“找准钥匙才能开对锁”,虚假诉讼源于法院,也严重危害法院,只有从法院自身找原因、想对策,才能从根本上将其解决。本调研从实践案件中汲取经验,提出解决虚假诉讼应着重在事前发现、事中解决,真正打造法院自发且行之有效解决虚假诉讼的路径,实现由倚外到内发解决的转变。

一、滞后与倚外:法院未能自发应对虚假诉讼

笔者借助北京市法院“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通过“智慧云”系统“智能检索”案件系统,于2020年5月5日键入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刑事一审”,共计得出有效案例22件,其中虚假诉讼罪判决12件,刑事自诉10件,后笔者将与该22件案件相关联的民事一二审、申诉、抗诉、再审、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案件的150余份文书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一)虚假诉讼领域广、手段多样

因10件刑事自诉案件均以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撤诉结案,未对虚假诉讼进行认定,由此在研究虚假诉讼行为时,笔者暂将精力置于12件判处刑罚的案件中。追踪这12件虚假诉讼罪涉及的原民事案件,发现如下(见表1)。

1.集中在民间借贷等合同领域

具体为:民间借贷案件5件、企业借贷案件1件、 劳务合同案件1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1件、法定继承案件1件、以公证的虚假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3件。可见,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事合同案件中,其中尤以借贷案件为甚,且在劳务、建设工程等纠纷中也多有体现,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大体对应(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同时以公证的虚假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也成为虚假诉讼的一大类型,这说明在源行为中,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均有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另有研究表明,虚假诉讼在非诉程序、诉前保全、先予执行、企业法人破产等程序中也均有发生。

2.行为类型多样

(1)不限于恶意串通类型。具体为恶意串通型8件、单方侵害型4件,虚假诉讼行为已超出了传统中的恶意串通。另,恶意串通也演变出新花样:比如原告与被告A恶意串通损害被告B;又如原告指使案外人冒充被告。同时,双方伪造庭审争议以判决结案也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新“策略”,在8件恶意串通型案件中,共有3件是以判决结案。

(2)链条化发展。追踪(2019)京0105刑初2227号涉及的原民事案件可知,案发前罪犯(连同案外人)共计先后制造出3起虚假诉讼案件(详见(2016)京0105执14672号、(2017)京0114民初3624号、(2017)京0105民初1607号案件文书),但均未被发觉,虚假诉讼链条化发展的形势亟需防范。

(3)特定情况下成为其他犯罪的帮凶。从(2019)京03刑初137号、143、144号案件可看出虚假诉讼已经成为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帮凶,且会被黑恶势力利用。

(二)法院未能自发解决虚假诉讼

1.审理阶段不予处理

(1)恶意串通型根本未发现。在8件恶意串通型案件中,法院或径行裁判或予以执行,丝毫未发现虚假诉讼。

(2)单方侵害型且被告辩称虚假诉讼但不实质处理。在单方侵害型四件案件中,除(2018)京0117民初434号案件是被告因缺席未答辩外,另外三案中有两案被告均辩称案件为(涉嫌)虚假诉讼。同时恶意串通型有案件被告也辩称案件为虚假诉讼,但法官并未进行实质处理(见表2)。

2.再审的启动多因检察监督

(1)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难获准许

①恶意串通型案件当事人不会申请再审,但会引发案外人申请再审。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以申请执行异议且被驳回为前提,经笔者研习(见案例一)发现,即便案外人在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及再审程序中提及了原案为虚假诉讼,也均被驳回(见案例一)。②单方侵害型虚假诉讼,因直接损害了被告利益,在民事一、二审未予处理的前提下,被告有提起再审的现实需要。经笔者研究,在前述4件单方侵害型案件中,共有两案被告提起了再审,但结果是一件撤回再审、一件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同样未启动。

(2)再审的启动依赖检察监督

前述三案,当事人在自行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后另向检察机关申诉(见表3)后启动再审。有研究也表明,虚假诉讼的认定几乎靠再审,而再审启动的主要途径则为检察监督,同时检察监督的启动主要靠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申诉。

(3)再审的审理依赖刑事诉讼

总体来讲,再审的审查、立案、判决与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判决关系密切,且有前者依靠后者的规律(见表4)。  

3.刑事自诉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流于形式

由上可见,10件刑事自诉案件均以撤回自诉或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为由结案,且均未对原民事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进行处理。从刑事自诉案件的办理规则看,法院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但遗憾的是, 法官并未因若案件为虚假诉讼会损害法院权威而对案件多费心力,导致对是否为虚假诉讼的审查流于形式。

(2)刑事自诉多是当事人最终救济尝试

另经追索原民事案件可发现,在10件刑事自诉案件中,有4件原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及了案件为虚假诉讼。

同时,上述四案中,有三案当事人除提起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外也采用其他救济手段,但均被驳回。具体为:(2019)京0114刑初358号案件,自诉人在提起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的同时,也提起了侵占罪自诉,被驳回(见(2019)京0114刑初357号案件文书);(2019)京0105刑初1486号案件,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自诉前提起过再审和诈骗罪自诉,均被驳回(见(2016)京民申4390号、(2017)京02刑初160号案件文书);(2017)京0116刑初124号案件,自诉人在刑事自诉前,申请再审及执行异议均被驳回(见(2017)京民申2370号、(2017)京0116执异110号案件文书)。由此可见,刑事自诉并非孤立存在,其往往是当事人的最终救济尝试。

由上,在民事审判和纠错程序无法及时自发应对虚假诉讼时,当事人寻求外力救济尤其是检察监督成了不得已的道路,而通过检察监督外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构成了对虚假诉讼救济的唯一途径。另有学者提出,既然法院规制虚假诉讼严重缺位,不妨让检察机关进行事前或事中监督,此观点虽是站在检察监督的角度,但也流露出对法院应对虚假诉讼不力的无奈,如何解决法院内发应对虚假诉讼是当务之急。

二、原因探秘:虚假诉讼为何难以发现并解决在法院内部

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民事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有甄别虚假诉讼的觉悟;二是法官有义务发现线索涉及犯罪后移送侦查,这是对法院审理阶段自行发现虚假诉讼的规定。另再分析该意见第10条可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要及时予以纠正,该规定体现了法院自行纠错的主动性。综合看来,以上两规定具有层次性和统一性,即强调法院在审理阶段的主动发现及纠错程序中的主动救济解决。既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为何虚假诉讼还是内部发现和解决难?其实这不是某个环节的问题,而是有立案、审理、纠错程序等多方面的原因。

(一)立案阶段发现虚假诉讼难

立案登记制的初衷为保障民众合法诉权,但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原则刚好被虚假诉讼者所利用:形式审查主要立足审查起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既然是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会在起诉材料上下功夫,预先将起诉状及证据按自身需要准备齐全,使得虚假诉讼通过立案这一环节并不困难。有研究指出即便是按照改革之前立案审查的要求也难以在立案阶段窥探识别虚假诉讼。

(二)现行民事诉讼构造无法有效识别虚假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并有辩论及处分原则作为基石,此初衷是为防范滥用司法公权,却也先天带有无法应付串通虚假及恶用诉讼损人利已行为发生的弊病⑪,原因如下。

1.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虚化

(1)民事诉讼有重证据轻调查的顽疾。这表面看是审判习惯,实质是审理思路的根深蒂固,重证据轻调查使得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虚化,而以捏造事实为特征的虚假诉讼便刚好利用此点。

(2)以书面证据为主。书面证据本应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总结与反映,但目前案件尤其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办理中,基本形成了书面证据等同于客观事实的趋势,常见于合同纠纷的虚假诉讼因能伪造出完备证据也被认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2.民事审理应对虚假诉讼存在三个误区

(1)将核查证据等同事实认定。此处以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判决结案案例为研究对象。

由案可知,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采用了将核查证据等同于事实认定的思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因能伪造出表面扎实完整的证据,加之双方事前策划、案中串通,并可利用自认、调解等手段,其虚假目的便极易实现。

(2)将证据链条化等同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一般来说,如果诉讼是真实的,证据和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无缝对接,而虚假诉讼的证据均为伪造,并利用证据链条虚拟了基础法律关系,从而获得法院确认。

(3)选择双方证据对抗的策略。重新分析表二可知,法院对被告辩称虚假诉讼不予处理的背后逻辑即让双方证据对抗,哪方证据证明力强就认定该方事实,但这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客观上,虚假诉讼背后并无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根本没有提交证据的现实条件,原告提及的证据在表面上具有压倒性优势⑫;

二是主观上,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认定往往凭感觉和经验⑬,因被告提供不了证据,原告即使提供伪造的证据也足以使法官产生高度盖然性的感觉,被告即使辩称虚假诉讼,法官也仅会以普通的辩论意见处理。而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⑭,排除合理怀疑是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其远远高于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就使得虚假诉讼证明极难。

(三)案件速裁下虚假诉讼有“钻空”的风险

1.速裁的“速”难免产生漏洞

对结案量和效率的追求无形中稀释了法官的办案时间与精力。法官无法字斟句酌,不自觉形成对案件的“瞬时判断”,从依托法律转变为相信经验。办案经验有其益处,但也会引导法官对案件审查的不自觉遗漏,而这些遗漏却变成了虚假诉讼者寻觅的“良机”。

2.追求调解无形中助力了恶意串通

除简案快判及少数撤诉案件外,速裁案件多以调解结案⑮。案件自分到法官手中,其关注重点即放在了能否促成双方调解,由此不自觉放松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把握。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常会配合调解,并伴以虚假自认⑯;更有甚者,会利用前案虚假所得的调解书作为后案的证据,基于文书公信力,后案法官既不需也无法审查,这就形成了虚假诉讼的链条化发展。

(四)三大纠错制度均存在自身局限

1.第三人撤销之诉

(1)制度设置功能存歧。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究竟是解决程序保障,还是解决原审裁判错误存在较多分歧,由此直接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应对虚假诉讼的功能发挥。

(2)立案难题。一是“第三人身份的确定”难;二是证明 “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难;三是证明“第三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难;四是认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点”难。由此,案外人即使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立案都是难事。

2.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1)证明标准高。“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该类案件“胜诉”的前提,该前提看似简单,实则标准极高。

(2)时间限定严。需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起为时间范围,这就使得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无法适用该制度予以救济。

(3)针对面窄。仅审查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并不对原裁判是否错误进行处理,实践中几乎没有法院对原审案件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进行回应及认定。

3.案外人再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再审必须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对执行异议不服为前提条件,而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就绝没有提起案外人再审的可能,这无形中限缩了其适用空间。

(五)先刑后民的思维作祟

先刑后民一直以来被奉为圭臬,其有刑事诉讼更能查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更高、手段更强等理论支撑⑰,加之多年的司法实践,先刑后民有根深叶茂之势,而本文中民事再审依附刑事程序也完全说明了这一点,姑且不讨论先行后民是否牢不可破,再审对刑事的依附造成了自身认定虚假诉讼的内动力不足。

三、立足自身:法院自行甄别、发现与处理虚假诉讼的具体路径

对于虚假诉讼,事前的防范、事中的发现处理远比事后的救济惩处要有效,这样可源头杜绝虚假诉讼的目的达成,避免他人权益损害。但目前法律规定对事前和事中的举措都过于原则,建立事前和事中的普适性手段则为当务之急。

(一)事前防范:立案审查强化

立案登记制是应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而运行,但也应注意平衡诉权保障与防止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平衡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在第五节“制裁违法滥诉”中也着重提到了要对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由此在立案阶段强化审查防范虚假诉讼无可厚非。通过分析案例,从如下实践点出发,或可取得较好效果。

1.重点围绕如下四点加强案件检索

(1)关联诉讼中的特定物 

由上案可知,当虚假诉讼目的为恶意侵占特定物时,会存在虚假诉讼案件与其他真实案件在该特定物上的权利交叉,且二案存在明显矛盾冲突,立案时若真切关注、加强检索,发现该虚假诉讼案件的机会很大。

(2)特定领域的集体诉讼。(2019)京0118刑初354号案件中,虚假诉讼以劳务合同案件集体诉讼展现。由此,对于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集体诉讼案件,要提高警惕。

(3)密集时间段内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同(类)案诉讼。(2019)京0105刑初2227号案件中,行为人在提起涉案民事案件前,另有两案针对本案被告提起虚假诉讼,且均在该案立案前的一年时间内提起并受理,且诉讼请求一致。由此,对在特定时间段内不同原告针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请相(类)同的案件,需谨防虚假诉讼。

(4)本辖区内特定时间段内的某类高发案由。2014年, F区进行集中拆迁改造期间,引发了系列分家析产虚假诉讼。由此,对于本辖区特定时间段内爆发的类案,需警惕虚假诉讼。

2.制作类案推送提醒系统

以上四种情形,均应当警惕虚假诉讼的风险,而鉴于人工检索的个人习惯化与素质差异化,建议制作针对上述四个关注点的类案推送系统,形成“智能+人工”识别的双保险,构建“机器撒网、人工捕捉”的运行机制,最大可能发现虚假诉讼。

3.提示反馈

立案阶段,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释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材料的,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及时研判,必要时上报院庭长审核,同时制作虚假诉讼提示单随卷移送,提示审判部门法官增强防范。

4.诉前会商

针对存在虚假诉讼风险的案件,要加强与审判部门的诉前会商,综合研判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案件。

(二)事中处理:民事审判实质应对

分析案例可知,在恶意串通下被告不会提及虚假诉讼;而单方侵害型虚假诉讼则存在该情形。由此可见,恶意串通型与单方侵害型的发现及处理难度并不一致⑲,这就需要针对两种不同的虚假诉讼设置不同的应对举措,在这之前则需要制定适用于两种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层次性

(1)防范:真伪不明即可。有学者提出,如果法官无法内心确信案件为虚假诉讼,那也可以推断其同样无法内心确信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此时,以疑似虚假诉讼为内心缘由来判决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则妥当⑳。笔者也赞同这种处理方式,即无法直接认定虚假诉讼时,则可以原告诉请真伪不明驳回其诉请,此举也属于对虚假诉讼的被动防范。

(2)认定:可适时突破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实刑事诉讼的标准,将其放在民事诉讼里是否合适本身就存疑,这也为法官认定虚假诉讼设置了巨大障碍,由此可适时突破此标准,根据个案情形当认定虚假诉讼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时,即可认定。

2.单方侵害型虚假诉讼的应对

此类型虚假诉讼,若有被告提及了虚假诉讼或法官发觉案件疑似虚假诉讼,则可采取如下措施。

(1)中止审理。因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继续审理实无必要。

(2)进行纠问。根据案件情况拟定谈话提纲,采取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谈话、分别谈话、交叉谈话的方式,发掘并固定案件可疑点。

(3)实质调查。必要时开展实地调查、背景调查的方式进行。采取“三看”的方式:看人,即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看事,即事实和证据是否扎实;看情,即是否符合行情。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引起高度注意:一、原告所提事实毫无或并无扎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二、双方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分歧且原告方无法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提供了充足事实理由或证据证明自己完全不可能参与在原告所提的民事事实中;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事实及证据;五、原告所提事实和理由经分析后严重违背常理且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说明。

(4)层级报送。在发生上述情形下,审判组织应及时形成案件汇报材料,并提请本庭法官会议讨论,法官会议需结合审判组织已审定的事实,发表自身意见,经分析比对后仍无法排除虚假诉讼嫌疑的,将案件及相应材料上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仍无法排除虚假诉讼嫌疑的,则应将意见表述为“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拟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组织在裁判文本中也应按照上述表述行文,并单出裁定对原告方予以罚款、拘留。对驳回起诉裁定,原告方可以上诉,但一审法院在移送上诉卷宗时,应单独形成说明材料对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调查事实、调查方式、调查结论予以说明,提醒二审法院注意。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案件确为虚假诉讼案件,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也需注明原罚款、拘留措施继续有效,若发现虚假诉讼的定性不足,为稳妥起见,先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并严格遵守“审判组织——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流程,逐步甄别、严格审查,力争将虚假诉讼解决在民事审判阶段。

特别需要注意对于被告恶意提及案件为虚假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处罚,防止程序被恶意利用。

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防范

 此类虚假诉讼的处理难度较单方侵害性为大,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对其需要找到行之有效的应对办法,防止其混入正常的案件办理中。我们可以从(2019)京0105刑初2227号案件中汲取经验,该案民事二审中,法官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两方面来看都较为完备,案涉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而被告的抗辩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尽管如此,本案中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可能存在套路贷诈骗犯罪嫌疑…”。该案采取了实质审查的方法,由此办案时需结合案件事实、经验逻辑、生活常理,必要时调查走访,发觉出案件存疑之处,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按照上述单方侵害型规则处理。

4.速裁案件的特殊处理

对诉前调解中发现原被告无实质性对抗、原被告配合异常默契、诉前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特殊表现的,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转入诉讼程序;在速裁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转入非速裁庭室进行审理。

(三)优化制度设置

1.创建案外人申请参与诉讼制度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其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申请再审的程序优化

当事人或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执行异议之诉的优化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正在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主动联动公检机关、不唯先刑后民

在民事审理及纠错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刑事需及时沟通公检机关并建立联动机制。同时发挥自身审理的独立性,不单以刑事案件的追诉为民事办案依据。

6.拓宽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渠道

通过案件评查、信访甄别、再审审查、举报线索筛选等方式,全面排查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实体程序是否合法,提升法院主动发掘虚假诉讼的原动力。

(四)刑事自诉审查的“立案-民事-刑事”三同步

在自诉人提及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时,应限时突破立案登记制的限制,联系原民事承办法官并及时沟通刑事法官,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将自诉人的争议点、原民事案件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后根据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及时启动再审或刑事自诉。

(五)例外:检察机关的介入

在法院自发应对虚假诉讼时,原则上不存在检察机关的介入,例外情形是,法院应对不力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允许检察机关的介入,但该介入应当首先针对法院,而并非针对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起到提醒的作用,案件处理还是由法院来办。

结语

虚假诉讼的治理并非朝夕之功,却可步步为赢,它的成功只能在一个个案件胜利的基础上累加凝集而成。虚假诉讼的办理难度较大,这就要求我们伏下身来真切提升自身能力,让虚假诉讼无处藏身,当然这需要时间、需要坚持,更需要广大的法院工作者在广阔的司法实践中强筋健骨。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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