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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办理中的困境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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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邢璐  发布时间:2020-02-16 15:42:5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平等协商,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以权力义务的实现为目的达成合意并长期履行的执行案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18]141号文件,对执行和解进行较全面精细规定。司法实践运行中,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在办理中陷入诸多困境,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析在执行结案制度框架设计、案件合理退出和法院职能运行上存在的问题。借鉴台湾分期给付续行、日本允许缓期偿还和美国申请合意判决的域外制度经验,提出问题破解建议,明确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引导者”和“监督者”的定位,统一财产处置标准,将中止执行作为该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并尽快构建执行和解制度完善立法。

 

“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任务已经完成,执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彰显了司法权威。为切实推进解决执行难,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退出,减轻执行局负担提高司法效能。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时会主动提出或者在法官的询问下做出还款计划,经过一番博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履行期限,执行和解是最有生命力的执行方式,不仅能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化解,同时将暂时性执行不能案件合理分流。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事执行和解进行了初步的制度构建,打破因制度缺位导致执行和解沦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逃避信用惩戒的壁垒,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签发法[2018]141号文件,(以下简称141号文件)对和解长期履行执行案件的结案问题进行规定。为进一步切实推进解决“执行难”,将近几年工作取得的成果常态化、制度化,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的今天,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办理中的相关困境进行探究并寻找解决之道,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 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困境

141号文件出台前,大部分法官将达成和解未即时履行完毕的案件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按照终本程序的要求和节点对被执行人采取一系列的强制措施,待被执行人某一笔欠款未按约定履行时,法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有的法官则按终结执行报结,造成了结案方式的不统一。

141号文件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同时规定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文件出台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以下问题。

(一)宏观层面

1.模糊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前,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界限很清晰。顾名思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暂时停下,有恢复执行的可能。终结执行就是案件彻底了结,终结执行后需要重新立案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首次规定了终结执行也可以用恢复执行作为程序救济。141号文件中也规定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可以报终结执行,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终结执行案件衔接恢复执行程序后,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界限变得模糊,失去了之前制度设计的意义。

2.未将此类案件实质退出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意见》第1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141号文件相较上述两规定,取消了对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限制,将和解并长期履行的案件的结案方式从终本分流到终结执行程序中。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全国执行和解率大幅提升,达成执行和解案件数由2017年的19982件增加到36083件,同比增加80.6%,表面上降低了终本案件数和终本结案率,但同时规定可以恢复执行,财产处置可以不解除,只是结案方式换了一种叫法,和终本案件的处理方式没有实质性改变,案件没有退出执行。

3. 中止执行结案方式被忽略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作为并行的结案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一般不懂得主动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同时,以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为例,执行办案系统中并未将中止执行作为结案方式,只是办案过程中的一个模块,即使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期限内仍要做出结案处理,多走一步弯路不如直接报终结执行高效又省力,导致中止执行这种结案方式在实践中往往被忽略。

(二)微观层面

1.容易造成同案不同执的情况

141号文件出台前,按终结执行报结的案件不会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或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文件中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可以不解除,这就意味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但因缺少解除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有的法官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解除强制措施,有的法官是依照和解协议是否有强制措施解除的约定来决定是否解除,容易造成同案不同执的情况。类似情形下有的被执行人措施被解除有的却没有,容易造成社会群体对于法官办理案件的误解,容易引发当事人信访风险。

2.未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允许法官在双方达成和解的过程中起推动作用,例如将口头协议记入笔录,未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为防止执行法官片面追求执结率考核指标,肆意干涉当事人协商,往往要求执行法官尽量减少对执行和解程序的参与,强调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完全意思自由的结果。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了解较少,很少有当事人不经法官提醒主动提出,这就大大降低执行和解的适用。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和解协议质量不高,对履行方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明时,容易引发后续的法律风险,经常出现和解后申请人提出复议、异议等情形。《规定》中明确申请人可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这要求法院必须对和解协议有实质审查并参与执行和解,才能保证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

二、域外的制度设计经验

(一)台湾分期给付执行之续行

通过对比域外法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执行程序,在其他任何国家没有先例。但是就和解并长期履行的案件来看,《台湾强制执行法》第5条之1(分期给付执行之续行)规定,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之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于各期履行期届至时,执行法院得经债权人之声请,继续执行之。即双方在达成分期给付协议后,法院就停止执行,在每一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都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继续受理执行,不会主动依职权启动。

(二)日本允许缓期偿还

日本对于执行案件的退出并没有像我国细分为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只规定一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9条第1项第8款规定,记载有债权人在债务名义成立后接受了偿还或者承诺允许缓期偿还内容的文书,执行法院停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来完成。同时该条第3项规定,第1项第8款中所列举的文书中,由于记载有承诺允许缓期偿还内容文书的提出而停止强制执行,次数限于两次,且合起来的期间不能超过六个月。日本对于达成和解后停止执行的案件,有时间和次数的双重规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更接近我国的中止执行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启动恢复执行的主体有两种,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日本要求延缓偿还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而我国对最长履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三)美国申请合意判决

美国执行阶段不适用和解,将和解的适用限制在终局裁判之前,否则会进入上诉或强制执行程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体现了一定和解理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关于判决方案要约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consent judgment)。在开庭审理10日前的任何时间,对请求提出答辩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判决方案要约,要求作出对己方不利的判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发放分期给付命令,从而通过意思自治延长已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想达成和解必须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申请,并且和解的全过程应当在执行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和日本的做法类似,认可了执行法官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从而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防止当事人对意思自治的滥用。

三、问题破解及其建议

我国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的办理之所以出现各种困境,既有现行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不合理、实践中执行法官操作习惯不统一等因素。借鉴域外经验,笔者对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办理中的困境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中止执行作为结案方式

《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稿草案)》中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但是在后续公布的几稿草案中却做出其他调整,将中止执行作为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原因如下:

1.报终结执行不符合申请人的心理期待。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执行行为因和解协议而暂时“中止”,没有达到“终结”效果,从字面含义看,申请人情感上更能够接受。

2.通过结案方式的不同区分执行和解后当事人是否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报终结执行结案。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没有撤回申请的,以中止执行方式结案。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对自己的债权享有处分权,撤回申请系主观意思表示,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措施。但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情形,应适用中止执行,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3.引入中止执行案件管理更科学。之前在终本案件库中和解后双方已经私下履行完毕,没有来法院销案导致案件没有彻底退出,法官甚至要牵扯精力去排查,还要定期进行财产查控,浪费司法资源。将此类案件纳入中止执行后,意味着不会对被执行人采取新的强制措施,案件已经退出执行,已经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不需要再到法院销案,案件管理更科学,且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二)统一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标准

在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前,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处置,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外,法院不应主动解除强制措施。必须由申请人书面申请或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解除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申请人自愿承担不做财产处置和信用惩戒的后续法律风险。这样,对确有诚信的被执行人,给予其一定创造财富积极还款的机会,以便其东山再起,有利于案件执行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定位法官的角色

明确定位法官在执行和解中的角色,既是 “引导者”又是“监督者”。我国目前没有执行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大多数是在法院执行法官的指导下完成,与其对此避而不谈不如直接承认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法院站在客观中立角度给双方当事人适当的释明、指导,同时可以建议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同时提交执行和解方案,在双方达成和解后,法官对和解协议内容做实质审查和有效监督,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了解其财产状况,能有效降低其恶意达成和解逃避执行的可能,积极引导并保障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提高执行和解的权威性,将执行和解向更有利于执行实现的方向推进。通过完善法官考核制度,将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纳入重点考核指标,避免法官为片面追求结案数和执行和解率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

(四)构建执行和解制度并完善立法

目前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上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进行概括性规定,相关细则缺少法律支撑。其他规定分散在8个司法解释和52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间存在交叉甚至相悖的地方,应尽快构建执行和解制度并完善立法。

1.详细规定执行和解启动和进行。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启动的主体要适格,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申请人是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变更履行方式和履行义务主体、变更标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

2.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有观点称执行和解协议是以约定内容全部被履行完毕作为生效要件的附条件合同,《规定》第9条明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赋予了和解协议私法属性,执行法官对和解协议已经做出实质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另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直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3.加大对违约方的惩处措施。增加被执行人恶意和解的“违约”负担,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和而不解,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处以支付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等措施,恶意达成和解拖延履行、逃避债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文研究的背景:“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任务已经完成,将执行案件合理分流并及时退出是全国法院执行局亟需解决的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18]141号文件对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的执行案件办案进行规定,执行和解案件数量大幅提升,但是仅在《民事诉讼法》这一部法律中对执行和解有概括性规定,缺少相关法律条文指导实践。

本文研究价值: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为视角,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提出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在办理中的困境,并借鉴域外的制度设计经验,优化并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建议,为《强制执行法》提供立法参考。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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