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944号行政裁定书。
(二)案由: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爱军,男,(略)
委托代理人:唐微(唐爱军之女),(略)
委托代理人:阮超(唐爱军之女婿),(略)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生、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唐爱群,女,(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桂(第三人唐爱群之夫),(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雨;人民陪审员:王淑玲、刘凤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涛;审判员:韩勇、王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9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9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3月1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唐爱群颁发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4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唐爱群,房屋坐落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幢号5,房号(略),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3.56平方米。
2、原告诉称
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1992年底,原告父亲唐士健和母亲崔美英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房产,房屋登记在唐士健名下,父母享有房产全部权益。唐士健于2004年12月8日去世,崔美英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生前无遗嘱。唐士健去世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唐士健名下的房产于2005年3月1日,通过买卖方式办理产权过户,过户给了第三人唐爱群。2005年3月1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父亲唐士健已经去世,基于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属无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唐爱群颁发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经核实,唐士健和唐爱群于2005年3月1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将名下坐落于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号房屋(证号:优怀字第05561号)出售给唐爱群,并于当日向原怀柔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协议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唐爱群于2005年3月3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机构改革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能由新设立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被告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中,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登记程序,真实有效,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唐士健、崔美英生前未立遗嘱,且(2018)京0116民初5760号和(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上述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日期虽为2005年3月1日,但实际上第三人和唐士健、崔美英是于2004年11月下旬一起到怀柔区行政大厅房屋土地局窗口办理房产过户,唐士健和崔美英在大厅有事先打印好提供给群众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办证有关的其他表格签字、按印,因唐士健身体不适,虽未办理完手续,工作人员同意先安置老人,未办理完成的手续之后补齐。2004年12月初唐士健去世, 2005年3月1日,第三人和崔美英再次到行政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告知之前已受理的材料中有相关文书、协议未填写时间,故第三人补填了当天的时间并办理后续手续,取得了新证。
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崔美英向原告口头告知了此事,现时间已经过去了十几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唐士健与崔美英夫妇共生育3名子女:唐爱民、唐爱群、唐爱军。1992年8月19日,唐士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室楼房,并于1995年3月6日取得“优”怀字第05561号《房产所有证》。唐士健于2004年12月8日去世。2005年3月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唐爱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中有1份《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收件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原产权人处有唐士健签名与手印;另有一份日期为2005年3月1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载明唐士健为卖产人,唐爱群为买产人,唐士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爱群。甲方落款处有唐士健签名与手印,乙方落款处有唐爱群签名与手印。崔美英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现涉案房屋由唐爱群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唐爱军将唐爱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5年3月1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唐爱军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2018年7月27日,原告唐爱军将唐爱群、唐爱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室楼房中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唐爱群提交1993年1月1日的《立房产继承权书》1份,《立房产继承权书》约定因兄弟二人均表示无力购买涉案房屋,故由唐爱群购买,房产继承权属于唐爱群。《立房产继承权书》上有唐士健、唐爱民、唐爱军、唐爱群签字。本院经审理认为,唐爱军放弃了对《立房产继承权书》上本人姓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推定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唐士健生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唐爱群名下的行为是在履行《立房产继承权书》。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唐爱军的诉讼请求。唐爱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房产继承权书》应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唐士健夫妇均已死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爱群名下,过户行为是对于《立房产继承权书》的实际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日,原告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唐爱群颁发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坚持答辩及述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信。证明原告父亲唐士健于2004年12月去世。
2、(2018)京0116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士健生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唐爱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诉争行政行为发生时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北京市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被告市规自委为北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市规自委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原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签署房产买卖协议时已经去世,登记机关依此进行转移登记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唐爱群颁发的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4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一、唐爱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的事实。二、一审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判决,未考虑本案其他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及撤证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唐爱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唐士健已去世,如果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则行政机关无法为已去世人员再次核发产权证。一审判决结果给唐爱群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唐爱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执行,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爱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在法律关系当中,权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实质上应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享有的一种行政法上的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经本院当庭询问,唐爱军认为市规自委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唐爱军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生效的(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立房产继承权书》的性质不宜认定为遗嘱,《立房产继承权书》应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唐士健夫妇均已死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爱群名下,过户行为是对于《立房产继承权书》的实际履行。唐爱军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驳回了唐爱军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我国,遗产继承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等方式。基于该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立房产继承权书》的性质不宜认定为遗嘱,且基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及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屋并未涉及遗嘱继承,唐爱军亦非遗嘱继承人。唐爱军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系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但基于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唐爱军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唐爱军对涉案房屋并无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已失去了民事请求权基础,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本案被诉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其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并不涉及其合法权益,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
二、裁定驳回唐爱军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唐爱军,二审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唐爱群。
七、解说
本案系因不动产登记而产生的民行交叉类案件,涉及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其中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唐爱军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父亲唐士健去世之后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无效,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结合案情及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以及审理思路上存在较大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爱军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唐爱军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父亲唐士健去世后签订,被告依据该虚假的登记材料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唐士健名下,唐爱军作为唐士健的法定继承人认为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如果其针对本案中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启动司法程序,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将无人起诉进行纠正,因此应认为其与涉案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同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实质上应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享有的一种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本案原告唐爱军虽为唐士健的法定继承人,但对于被告作出的不动产登记并不享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首先,《立房产继承权书》的性质为所有权处分协议。1993年1月1日,唐士健、唐爱民、唐爱军、唐爱群四人共同签订了《立房产继承权书》,尽管从名称看该协议为遗嘱,但从内容看,该协议的性质不宜认定为遗嘱,协议实际是全家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将房屋处分给了唐爱群。其次,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涉案房屋的现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唐爱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唐士健夫妇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唐爱群名下,过户行为是对于《立房产继承权书》的实际履行,现唐爱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次,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唐爱军可主张的合法权益。唐士健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亦没有遗赠的意思表示,唐爱军对涉案的房屋并无继承权,对涉案房屋没有民事请求权基础,该房屋上并没有其可主张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唐爱军同本案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在民事法律领域,有些民事行为实施后,民事权利并不因民事行为的有效实施而自然取得,必须经行政登记后才能取得,本案中,第三人唐爱群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过不动产变更登记后取得。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过于注重不动产登记这一行政法律关系,而忽略了房屋所有权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地认为原告唐爱军同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赋予了对涉案房屋并无民事请求权的唐爱军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则结合案情认定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作出了唐爱军同本案不动产登记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正确认定,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不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对于所有涉及民行交叉的行政案件,合理认定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及对象,理顺两种诉讼程序,做好两种程序的衔接,对于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谭畅、李雨
附: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3行终94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爱群,女,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桂(第三人唐爱群之夫),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爱军,男,略。
委托代理人唐微(被上诉人唐爱军之女),略。
委托代理人阮超(被上诉人唐爱军之女婿),略。
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生,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爱群因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爱群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桂、徐波,一审被告市规自委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生、吴鹏,被上诉人唐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微、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唐爱群颁发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4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唐爱群,房屋坐落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幢号5,房号某,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3.56平方米。
唐爱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机关给唐爱群颁发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士健与崔美英夫妇共生育3名子女:唐爱民、唐爱群、唐爱军。1992年8月19日,唐士健与原怀柔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并于1995年3月6日取得“优”怀字第05561号《房产所有证》。唐士健于2004年12月8日去世。2005年3月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唐爱群。市规自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中有1份《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收件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原产权人处有唐士健签名与手印;另有一份日期为2005年3月1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载明唐士健为卖产人,唐爱群为买产人,唐士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爱群。甲方落款处有唐士健签名与手印,乙方落款处有唐爱群签名与手印。崔美英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现涉案房屋由唐爱群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唐爱军将唐爱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3月1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从日期看形成于唐士健去世后,且唐爱群承认其与唐士健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缺乏实质性要件;其次唐爱军并非《房产买卖协议书》的相对方,即使是在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也不具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唐爱军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2018年7月27日,唐爱军将唐爱群、唐爱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室楼房中三分之一份额由其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唐爱群提交1993年1月1日的《立房产继承权书》1份,《立房产继承权书》约定因兄弟二人均表示无力购买涉案房屋,故由唐爱群购买,房产继承权属于唐爱群。《立房产继承权书》上有唐士健、唐爱民、唐爱军、唐爱群签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爱军放弃了对《立房产继承权书》上本人姓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推定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唐士健生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唐爱群名下的行为是在履行《立房产继承权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唐爱军的诉讼请求。唐爱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房产继承权书》应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唐士健夫妇均已死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爱群名下,过户行为是对于《立房产继承权书》的实际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日,唐爱军持诉讼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自委给唐爱群颁发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九院5号楼1单元某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规自委及唐爱群坚持答辩及述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诉争行政行为发生时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北京市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被告市规自委为北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市规自委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市规自委虽提供证据证实原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签署房产买卖协议时已经去世,登记机关依此进行转移登记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唐爱群颁发的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4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
唐爱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唐爱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的事实。(2018)京0116民初1281号法定继承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庭审时,唐爱群即提交了涉案房产已过户的产权证原件;在(2018)京0116民初4424号案件于2018年6月27日庭审时,唐爱群也提交了涉案房产已过户的产权证原件,现唐爱军于2019年4月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二、一审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判决,未考虑本案其他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导致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各自为政,未考虑撤证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一方面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撤证所产生和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考虑欠妥。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唐爱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唐爱群是清晰的,一审判决结果过于机械,撤证后致行政机关无法为死人再次核发产权证,无端增加诉累,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唐爱群及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且必然增加唐爱群起诉、执行、过户时重复缴纳涉案房产契税的经济负担,给唐爱群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唐爱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执行,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爱军的诉讼请求。
市规自委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改判驳回唐爱军的诉讼请求。
唐爱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在法律关系当中,权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实质上应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享有的一种行政法上的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经本院当庭询问,唐爱军认为市规自委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唐爱军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生效的(2019)京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立房产继承权书》的性质不宜认定为遗嘱,《立房产继承权书》应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唐士健夫妇均已死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爱群名下,过户行为是对于《立房产继承权书》的实际履行。唐爱军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驳回了唐爱军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我国,遗产继承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等方式。基于该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立房产继承权书》的性质不宜认定为遗嘱,且基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及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屋并未涉及遗嘱继承,唐爱军亦非遗嘱继承人。唐爱军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系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但基于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唐爱军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唐爱军对涉案房屋并无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已失去了民事请求权基础,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本案被诉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其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并不涉及其合法权益,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
二、裁定驳回唐爱军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唐爱军,二审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唐爱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王文涛
审 判员 韩 勇
审 判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任丹阳
书 记员 赵俊飞
书 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