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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诉石军龙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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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9-09-24 10:39:2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离婚   离婚协议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亦具有平等性。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离婚后,婚前协议所确定的财产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除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自己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6667号(201811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15564号(20181225日)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敏与石军龙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7年自由恋爱,20081226日登记结婚,20091031日生一子石鸣轩;石军龙系再婚,其子石寅岭现已成年。201258日,吴敏与石军龙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2单元-201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一人所有,楼房贷款43万元由吴敏一人偿还,楼房产生的收益归吴敏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吴敏承担。上述协议由北京市国泰公正处以(2012)京国泰内民证字第052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3228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石寅岭、石冉(石鸣轩曾用名)的抚养权归石军龙所有,吴敏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20111017日购买的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2单元-201室住房及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君威轿车全部归吴敏所有;房屋贷款自离婚之日起由吴敏负责偿还,其他任何债权及债务均由石军龙负责追讨和偿还,离婚后吴敏随时可以看孩子,双方均不得干扰彼此的生活。2014630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复婚。20189月,吴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石军龙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敏与石军龙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无争议,对房屋、车辆及其他家庭财产和债务争议如下:一、石军龙不同意房屋全部归吴敏所有,认为一直在归还房屋贷款;二、石军龙不同意车辆牌照归吴敏使用,吴敏当庭表示同意车辆牌照由石军龙使用,但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使用车辆牌照;三、债务方面,对吴敏举证的所欠吴杰债务180 000元,石军龙称其中60 000元是自己在外承包工程所用,其他120 000元不知情,吴敏称120 000元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另40 000元或50 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对吴敏陈述的通过网络借款平台借款87 000元,石军龙称其中57 000元知情,另30 000元无印象,自己用了20 000元或30 000元;石军龙称负有如下债务:拿楼房钥匙的时候借弟弟石金海45 000元,201856日,向石金海借款52 100元,用于还第二笔抵押贷款,装修或者买房的时候借三姑石凤玲30 000元、二姑石凤娥20 000元,借石凤玲20 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865日向母亲王桂云借款一万多元用来还平安普惠的贷款,201824日向王桂云借款51 000元用来还平安普惠的贷款,2018625日,向王桂云借款35 000元用来还平安银行信用卡172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9567元;201873日,向朋友张树林借款20 000元、向王桂云借款10 000元及625日剩余的钱,用于偿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五万多元;201887日,向王桂云借款12 000元、向张树林借款50 000元,用于偿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和第一笔抵押贷款的2500元及平安信用卡3041元;2018415日向石凤革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98日向王桂云借款11 000元,用于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2018717日,向王桂云借款5000元,用于还他人借款5000元;2018720日,向王桂云借款4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机构的贷款,当时借了100 000元每个月还一部分,干什么用想不起来了;201867日,向王桂云借款31 500元,用于还第二笔抵押贷款;2018717日,向胡新龙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329日,向石凤成借款10 000元,给了吴敏5000元,剩下的是个人消费;2018811日,向石金海借款5000元,因为有工人出事了所以给这个工人3000元,剩余用于个人消费;201888日,向李仲淑借款50 000元,向刘建英借了50 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2018110日,向石金海借了51 000元,用于还第二笔贷款,上述借款石军龙以自书借条22张举证证实;石军龙自书借款记录称负有如下债务:石凤革8月份给车辆上保险垫付5000元;从贺学友处借了10 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从杨勇处借了10 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五、六月份,从刘雪原处借款9500元,是工程上钱不够用借的;吴敏对于石军龙书写的借款明细不予认可,对石军龙出具的借据认为系石军龙自行书写,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借石金海的45 000元、石凤玲的30 000元、石凤娥的20 000元及石凤革为车辆上保险垫付的5000元表示认可。

另,石军龙提供的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于2015212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30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348个月;于2017531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 486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525日至2022524日;于2018828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杨凯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824日至20181024日;上述债务石军龙称2017531日的抵押贷款只用了1 400 000元,现尚欠870 000元左右未偿还,2018828日的抵押贷款只用了300 000元,吴敏对2017531日的抵押贷款200 000元表示知情,并自愿承担其中借款140 000元的偿还责任。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吴敏与石军龙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就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分担问题,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外,本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定,现分述如下:201258日,吴敏与石军龙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及2013228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敏主张房屋及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的购房按揭借款由吴敏负责偿还,车辆牌照按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石军龙使用;关于债务,所欠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吴敏自愿承担14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所欠该公司其余借款、所欠杨凯钧及所欠吴杰的借款60 000元,石军龙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均由石军龙承担偿还责任;石军龙自述的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及工资债权由石军龙个人享有;对所欠吴杰的其余借款及通过网络借款平台尚未偿还的借款,吴敏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均由吴敏承担偿还责任;石军龙所列债务清单及提供的借条除吴敏自认部分外,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所欠石金海45 000元、石凤玲的30 000元、石凤娥的20 000元及石凤革垫付的5000元均用于房屋及车辆,本院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由吴敏负责偿还上述债务。2014630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复婚后,该楼房的购房按揭借款为吴敏的婚前个人债务,石军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购房按揭借款部分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敏与石军龙离婚;

二、婚生子石鸣轩随吴敏共同生活,石军龙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811月始,每6个月给付一次;

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吴敏所有,所欠购房按揭借款由吴敏负责偿还;

四、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所有(已在其手中),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办理车辆转移变更牌照登记手续,石军龙予以配合,京N6W513车辆牌照由石军龙使用;

五、 所欠石金海45 000元、石凤玲30 000元、石凤娥20 000元、石凤革5000元、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40 000元、吴杰120 000元、网络借款平台28 000元的债务由吴敏负责偿还,所欠吴杰的60 000元、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借款、杨凯钧的借款均由石军龙负责偿还,债权均由石军龙享有;

六、家庭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三台、组合沙发、茶几、酒柜、电视柜、壁挂柜、两张双人床、组合衣柜、化妆台、高低床、高低书桌、组合柜、长虹牌电视机、整体橱柜、豆浆机、电饭煲、史密斯净水器、方太牌油烟机、美菱牌冰箱、史密斯牌热水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均归吴敏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石军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对于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二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上存在异议。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关于原被告位于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楼20号楼房产所有权的争议,本院了解到下列事实:原被告在2009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58日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2单元-201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一人所有,楼房贷款43万元由吴敏一人偿还,楼房产生的收益归吴敏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吴敏承担。上述协议由北京国泰公证处以(2012)京国泰内民证字第052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3228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0111017日购买的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2单元-201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一人所有,房屋贷款自离婚之日起由吴敏偿还,其他任何债券及债务均由石军龙负责追讨和偿还。基于上述两个协议均不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2014年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成为吴敏个人财产,吴敏对房产拥有所有权,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石军龙辩称房屋贷款是其一直在还抗辩无法律根据,该楼房的购房按揭款为吴敏的婚前个人债务,石军龙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购房按揭借款部分主张对吴敏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抗辩不成立。

第二个争议点:对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方面。1.对石军龙举证所欠重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吴敏自愿承担14万元,其他欠款石军龙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由石军龙自行承担。2.对于吴敏举证所欠吴杰的18万元债务,石军龙自认6万元用于自身承包工程,其他12万元债务吴敏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吴敏自行承担。3.对吴敏举证欠网络平台借款,吴敏不能证明28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吴敏自行承担。4.对于石军龙举证用于房屋、装修等花费而所欠石金海45000元、石凤玲30000元、石凤娥20000元、石凤革5000元吴敏均表示确系用于房屋装修,认可该事实,由于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费用归吴敏,以上债务由吴敏承担。

对于石军龙所列举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石军龙承担。

【案件注解】

一、婚前及婚姻中签订的协议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财产进行分配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婚姻协议书要依据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协商一致来制定。协议的签订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进行,且所表示的意思为自己真实意思,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是由。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但是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协议书签订后,涉及离婚的,离婚后按照婚前协议进行财产分配,按照协议内容,涉及的财产成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即使复婚,仍属于各人财产,不再进行重新分配。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清醒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本案中,原告吴敏与被告石军龙定立了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且经过公证,有效,二人协议离婚后,财产按照协议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个人财产。二人复婚后,被告请求变更部分财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对房产贷款有一段时间还款的说法,有证据证明的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处理,但不是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务在夫妻间的最终认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自己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举证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由举证人承担。

法院判决夫妻部分共同债务的归夫或妻一方偿还的,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附: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6667号

原告:吴敏,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军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

原告吴敏与被告石军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被告石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敏与石军龙离婚,婚生子石鸣轩由吴敏抚养,石军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孩子未成年期间,如有其他重大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2.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归吴敏所有,房屋贷款由吴敏偿还,家庭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三台、组合沙发、茶几、酒柜、电视柜、壁挂柜、两张双人床、组合衣柜、化妆台、高低床、高低书桌、组合柜、长虹牌电视机、整体橱柜、豆浆机、电饭煲、史密斯净水器、方太牌油烟机、美菱牌冰箱、史密斯牌热水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均归吴敏所有;3.诉讼费由石军龙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石军龙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生一子石鸣轩;石军龙系再婚,其子石寅岭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于2011年9月出资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登记在石军龙名下,2011年10月,我出资购买怀柔区雁栖镇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2012年5月8日,我们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房屋、车辆均归我所有;2013年2月28日,我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及小轿车归我所有;2014年6月30日,我们复婚,但石军龙自2014年始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长达4年多,近日,我了解到石军龙企图将我出资购买的楼房出售获利,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对婚姻彻底失望,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石军龙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吴敏抚养,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同意房屋全部归吴敏所有,房屋的贷款我一直在偿还,我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车辆可以给吴敏,车牌不同意给吴敏;现有债务二百多万元,债权八十多万元;吴敏主张婚后的浮财归她所有我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敏与石军龙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生一子石鸣轩;石军龙系再婚,其子石寅岭现已成年。2012年5月8日,吴敏与石军龙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层2单元-201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一人所有,楼房贷款43万元由吴敏一人偿还,楼房产生的收益归吴敏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吴敏承担。上述协议由北京市国泰公正处以(2012)京国泰内民证字第052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2月28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石寅岭、石冉(石鸣轩曾用名)的抚养权归石军龙所有,吴敏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2011年10月17日购买的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44#住宅楼2层2单元-201室住房及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君威轿车全部归吴敏所有;房屋贷款自离婚之日起由吴敏负责偿还,其他任何债权及债务均由石军龙负责追讨和偿还,离婚后吴敏随时可以看孩子,双方均不得干扰彼此的生活。2014年6月30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复婚。2018年9月,吴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石军龙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敏与石军龙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无争议,对房屋、车辆及其他家庭财产和债务争议如下:一、石军龙不同意房屋全部归吴敏所有,认为一直在归还房屋贷款;二、石军龙不同意车辆牌照归吴敏使用,吴敏当庭表示同意车辆牌照由石军龙使用,但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使用车辆牌照;三、债务方面,对吴敏举证的所欠吴杰债务180 000元,石军龙称其中60 000元是自己在外承包工程所用,其他120 000元不知情,吴敏称120 000元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另40 000元或50 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对吴敏陈述的通过网络借款平台借款87 000元,石军龙称其中57 000元知情,另30 000元无印象,自己用了20 000元或30 000元;石军龙称负有如下债务:拿楼房钥匙的时候借弟弟石金海45 000元,2018年5月6日,向石金海借款52 100元,用于还第二笔抵押贷款,装修或者买房的时候借三姑石凤玲30 000元、二姑石凤娥20 000元,借石凤玲20 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6月5日向母亲王桂云借款一万多元用来还平安普惠的贷款,2018年2月4日向王桂云借款51 000元用来还平安普惠的贷款,2018年6月25日,向王桂云借款35 000元用来还平安银行信用卡172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9567元;2018年7月3日,向朋友张树林借款20 000元、向王桂云借款10 000元及6月25日剩余的钱,用于偿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五万多元;2018年8月7日,向王桂云借款12 000元、向张树林借款50 000元,用于偿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和第一笔抵押贷款的2500元及平安信用卡3041元;2018年4月15日向石凤革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9月8日向王桂云借款11 000元,用于还平安普惠的第二笔抵押贷款;2018年7月17日,向王桂云借款5000元,用于还他人借款5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王桂云借款4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机构的贷款,当时借了100 000元每个月还一部分,干什么用想不起来了;2018年6月7日,向王桂云借款31 500元,用于还第二笔抵押贷款;2018年7月17日,向胡新龙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3月29日,向石凤成借款10 000元,给了吴敏5000元,剩下的是个人消费;2018年8月11日,向石金海借款5000元,因为有工人出事了所以给这个工人3000元,剩余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8月8日,向李仲淑借款50 000元,向刘建英借了50 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2018年1月10日,向石金海借了51 000元,用于还第二笔贷款,上述借款石军龙以自书借条22张举证证实;石军龙自书借款记录称负有如下债务:石凤革8月份给车辆上保险垫付5000元;从贺学友处借了10 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从杨勇处借了10 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五、六月份,从刘雪原处借款9500元,是工程上钱不够用借的;吴敏对于石军龙书写的借款明细不予认可,对石军龙出具的借据认为系石军龙自行书写,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借石金海的45 000元、石凤玲的30 000元、石凤娥的20 000元及石凤革为车辆上保险垫付的5000元表示认可。

另,石军龙提供的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30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348个月;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 486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杨凯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上述债务石军龙称2017年5月31日的抵押贷款只用了1 400 000元,现尚欠870 000元左右未偿还,2018年8月28日的抵押贷款只用了300 000元,吴敏对2017年5月31日的抵押贷款200 000元表示知情,并自愿承担其中借款140 000元的偿还责任。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吴敏与石军龙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就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分担问题,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外,本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定,现分述如下:2012年5月8日,吴敏与石军龙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及2013年2月28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敏主张房屋及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的购房按揭借款由吴敏负责偿还,车辆牌照按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石军龙使用;关于债务,所欠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吴敏自愿承担14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所欠该公司其余借款、所欠杨凯钧及所欠吴杰的借款60 000元,石军龙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均由石军龙承担偿还责任;石军龙自述的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及工资债权由石军龙个人享有;对所欠吴杰的其余借款及通过网络借款平台尚未偿还的借款,吴敏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均由吴敏承担偿还责任;石军龙所列债务清单及提供的借条除吴敏自认部分外,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所欠石金海45 000元、石凤玲的30 000元、石凤娥的20 000元及石凤革垫付的5000元均用于房屋及车辆,本院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由吴敏负责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6月30日,吴敏与石军龙登记复婚后,该楼房的购房按揭借款为吴敏的婚前个人债务,石军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购房按揭借款部分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敏与石军龙离婚;

二、婚生子石鸣轩随吴敏共同生活,石军龙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8年11月始,每6个月给付一次;

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吴敏所有,所欠购房按揭借款由吴敏负责偿还;

四、车牌号为京N6W51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敏所有(已在其手中),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办理车辆转移变更牌照登记手续,石军龙予以配合,京N6W513车辆牌照由石军龙使用;

五、 所欠石金海45 000元、石凤玲30 000元、石凤娥20 000元、石凤革5000元、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40 000元、吴杰120 000元、网络借款平台28 000元的债务由吴敏负责偿还,所欠吴杰的60 000元、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借款、杨凯钧的借款均由石军龙负责偿还,债权均由石军龙享有;

六、家庭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三台、组合沙发、茶几、酒柜、电视柜、壁挂柜、两张双人床、组合衣柜、化妆台、高低床、高低书桌、组合柜、长虹牌电视机、整体橱柜、豆浆机、电饭煲、史密斯净水器、方太牌油烟机、美菱牌冰箱、史密斯牌热水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均归吴敏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石军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王梦桐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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