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田林。
被申请人:北京广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田林原为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8年5月7日,田林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怀柔仲裁委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138号裁决书,裁决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田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欠付工资47600元,驳回田林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林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名下182666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在田林提供担保后,法院作出(2018)京0116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62号楼11层4单元1101的房产;冻结被申请人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内182666元的银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撤诉,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138号裁决书生效,田林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田林提出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之申请。
【案件焦点】
申请保全人在胜诉后申请解除对自身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解除保全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功能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申请保全人亦无需赔偿,担保财产是否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现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138号裁决书已生效,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应依生效裁决支付田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欠付工资共计182666元,即田林不存在保全错误,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应自觉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继续查封田林的担保财产并无实际意义,田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解除对田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62号楼11层4单元1101房产的查封。
【法官后语】
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好地保存下来,以待将来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主要是考虑到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损失相对容易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之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本案中,因田林对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田林名下房产裁定予以查封。
关于田林申请解除担保之申请,有两种意见,一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应予以驳回,只能待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自然解除或者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依职权再解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从该条内容来看,是针对被保全财产的解除作出的规定,并未规定担保财产解除的法定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该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涉案情形。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保全的功能和目的去考虑。本案中田林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是准确的,实际上并没有给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造成损失。田林后续申请强制执行,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不存在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故继续查封田林的担保财产并无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前采取保全的,一般情况下不需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虽然田林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前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其最终胜诉的法律效果与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保全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从司法目的和效果角度考虑,法院应依申请解除对田林担保房产的查封。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编 写 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丽君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6民初551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田林,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143号。
被申请人:北京广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C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齐树东,董事长。
北京广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与田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保全人田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62号楼11层4单元1101的房产;冻结被申请人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内182666元的银行存款。田林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62号楼11层4单元1101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功能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申请保全人亦无需赔偿,担保财产是否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现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138号裁决书已生效,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应依生效裁决支付田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欠付工资共计182666元,即田林不存在保全错误,广运行汽车销售公司应自觉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继续查封田林的担保财产并无实际意义,田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田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62号楼11层4单元1101房产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1433元,由田林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丽 君
二О一九年 四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郝 明
书 记 员 杨 秀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