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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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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9-02-19 09:37:1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信达天津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于2014年1月24日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文华控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具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文华控股公司向七道河合作社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并无不当,邮寄过程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尽管七道河合作社抗辩称未收到以上邮件,并不能否认文华控股公司向其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文华控股公司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8年7月10日,文华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院对七道河合作社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5419号2018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控股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七道河合作社)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七道河村委会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债务本金共计72万元,本息合计236.78万元。

被告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辩称:文华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文华控股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此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今,文华控股公司未以其他形式主张债权,因此文华控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北京市怀柔县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村委会(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怀汤信第99-01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借款人为七道河合作社,保证人为七道河村委会,贷款金额7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2000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7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1999年11月8日向七道河合作社足额发放贷款。

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七道河合作社未向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七道河村委会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2月21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7月12日向七道河合作社及七道河村委会进行债权催收,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81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对七道河合作社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并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74”的《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受让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

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76”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文华控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94号和3146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1日文华控股公司委派康钰嘉、夏欢向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的住所地各邮寄了一份《债权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汪华庭。

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79号和52882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文华控股公司委派鲜国平向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的住所地各邮寄了一份《债权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汪华庭。

有查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由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管理,在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信达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

一、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 000元;

二、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自1999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京农信保借字怀汤信第99-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作为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非管辖支行,其日常业务和经营受农商行怀柔支行的集中管理,在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故农商行怀柔支行有权将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文华控股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关于七道河合作社所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第一,文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最早一次催收为2006年12月21日,七道河合作社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以上通知已收悉。我方予以确认并采取积极措施,积极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道河合作社亦未因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第一次催收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而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62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法释[2001]12号”和“法函[2002]3”的规定。结合以上规定,信达天津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于2014年1月24日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文华控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具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第三,2015年12月11日和2017年12月6日,文华控股公司向七道河合作社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并无不当,邮寄过程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尽管七道河合作社抗辩称未收到以上邮件,并不能否认文华控股公司向其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文华控股公司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四,2018年7月10日,文华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院对七道河合作社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文华控股公司要求七道河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2006年12月21日第一次催收时,已过保证期间,虽然七道河村委会在2006年12月21日及以后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盖章或签字,但仅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七道河村委会并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文华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相较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6.825‰,该利息的约定具有罚息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本案受让人文华控股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因此,2014年1月24日文华控股公司自信达天津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是否因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中,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最早一次催收为2006年12月21日,七道河合作社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以上通知已收悉。我方予以确认并采取积极措施,积极归还”。七道河合作社对于债权人第一次催收的时间2006年12月21日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而是承诺同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于七道河合作社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而在后续的债权转让过程中,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告方式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向还款义务人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这些行为皆能证明了权利人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法律层面上救济的期限,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权利人如不行使权利,就失去了受到保护的机会。因此,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寻求救济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而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要采取哪些补救的措施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些条款的规定都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有益保障。与此同时,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权利人要明确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救济的方式,合法维护权利。

 

 

 

一审独任审理法官  翟国军

             编写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耿晓飞


 

 

 

 

 

 

 

 

 

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5419号  

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男,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红,女,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汪华庭,社长。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威,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七道河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道河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唐林红,被告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道河合作社归还文华控股公司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5.8968万元(暂计算至2000年11月8日),本息合计77.8968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七道河村委会对七道河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8日,七道河合作社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怀汤信第99-01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算。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1999年11月8日将该贷款发放给七道河合作社。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合同中约定七道河村委会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2月21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7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81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74”的《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76”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七道河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七道河村委会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债务本金共计72万元,本息合计236.78万元。

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辩称:文华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文华控股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此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今,文华控股公司未以其他形式主张债权,因此文华控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8日,北京市怀柔县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村委会(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怀汤信第99-01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借款人为七道河合作社,保证人为七道河村委会,贷款金额7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2000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7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1999年11月8日向七道河合作社足额发放贷款。

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七道河合作社未向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七道河村委会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2月21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7月12日向七道河合作社及七道河村委会进行债权催收,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81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对七道河合作社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并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74”的《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受让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

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76”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要求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向文华控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94号和3146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1日文华控股公司委派康钰嘉、夏欢向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的住所地各邮寄了一份《债权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汪华庭。

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79号和52882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文华控股公司委派鲜国平向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的住所地各邮寄了一份《债权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汪华庭。

又查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由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管理,在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信达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文华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唐林红,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七道河合作社、七道河村委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作为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非管辖支行,其日常业务和经营受农商行怀柔支行的集中管理,在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故农商行怀柔支行有权将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文华控股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关于七道河合作社所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第一,文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最早一次催收为2006年12月21日,七道河合作社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以上通知已收悉。我方予以确认并采取积极措施,积极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道河合作社亦未因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第一次催收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而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62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法释[2001]12”和“法函[2002]3”的规定。结合以上规定,信达天津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于2014年1月24日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文华控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具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三,2015年12月11日和2017年12月6日,文华控股公司向七道河合作社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并无不当,邮寄过程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尽管七道河合作社抗辩称未收到以上邮件,并不能否认文华控股公司向其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文华控股公司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四,2018年7月10日,文华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院对七道河合作社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文华控股公司要求七道河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2006年12月21日第一次催收时,已过保证期间,虽然七道河村委会在2006年12月21日及以后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盖章或签字,但仅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七道河村委会并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文华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相较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6.825‰,该利息的约定具有罚息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本案受让人文华控股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因此,2014年1月24日文华控股公司自信达天津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720 000元;

二、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自1999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京农信保借字怀汤信第99-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翟国军

 

 

○一八年 十月 八日

 

 

法官  助理      杨亚妹

         耿晓飞

 

 

 

 

 

 


 
责任编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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