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针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413号(2019年4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喻永山诉称: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渡河镇政府)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喻永山承包自留山与本村村民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核查结果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作为政府文件未注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起诉,侵犯和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所以《答复意见》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二、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84年7月7日与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自留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将500亩荒山划给原告长期使用,承包地北至梁谷。第三人刘占学于1984年7月7日与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自留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占学承包地南至小梁谷。梁谷和小梁谷本是同一地点,本是双方承包地的边界,双方承包地之间不存在空地。镇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写明双方间隔的1.5公里宽空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梁谷和小梁谷只是称呼不同,但是是同一地点,村民大多数将此地址称呼为梁谷,个别人将此地称呼为小梁谷。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山地划给刘占学50余亩,属于侵权行为。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的不法行为违反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有村民出示的证据为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将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渡河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负有相关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职权。原告喻永山与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局里村村干部、局里村村民代表、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核实。
二、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行为。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勘核实,结合历史与现状,作出《答复意见》。原告的自留山与刘占学的自留山之间间隔1.5公里左右,没有边界联系,不存在边界纠纷问题。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事实作出了答复意见,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三、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占学之间的土地边界。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承包地分给了刘占学50亩,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占学所承包的土地原来是属于原告的。所以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负有相关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职权,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行为。原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永山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1984年7月7日,原告喻永山与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将伍佰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原告喻永山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同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喻永山颁发《自留山证》,内容为:“经营户主姓名喻永山,地点段木台,面积500亩,四至东河沟、西梁顶、南梁顶、北梁谷,现有树棵数5亩,折价款数60元,归还年限及数额1984年还清,绿化造林限期1984-1988。”
第三人刘占学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1984年7月7日,第三人刘占学与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将伍拾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第三人刘占学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同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占学颁发《自留山证》,内容为:“经营户主姓名刘占学,地点水场西坡,面积伍拾亩,四至东河沟、西大乜根、南小梁谷、北北梁谷,现有树棵数无,折价款数无,归还年限及数额无,绿化造林限期一九八四-一九八六年。”
2017年9月26日,原告喻永山向被告九渡河镇政府提交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对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及刘占学侵犯原告喻永山承包荒山经营权一事进行调解,要求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喻永山山林地50亩。被告九渡河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处理。
2018年5月4日,原告喻永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喻永山的申请给予答复。2018年7月27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原告喻永山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重新把其承包的土地确认范围和边界。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同意受理原告喻永山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并予以解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同意原告喻永山无需另行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以其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申请书》作为申请即可。2018年8月2日,被告九渡河镇政府组织原告喻永山、第三人刘占学及镇机关干部、村干部、村民代表等前往原告喻永山承包的自留山和第三人承包的自留山进行现场查勘,制作现场调查记录和现场查勘视频资料。
2018年8月21日,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意见》。2018年9月3日,原告喻永山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复意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4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九政发〔2018〕29号《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喻永山承包自留山与本村村民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核查结果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喻永山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原告喻永山向被告九渡河镇政府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九渡河镇政府负有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拟定的处理结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受理原告喻永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作出了《答复意见》。但《答复意见》并未查明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亦未对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明确处理结论,属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仅作出《答复意见》,而未下达处理决定,属程序不当。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针对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责的问题。
第一,案例释明了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依据公民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和处理。因此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依据公民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法定职责。
第二,案例释明了行政机关针对土地权属争议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程序。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应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包括四项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拟定的处理结论。人民政府应根据调查处理意见向当事人人下达处理决定,且应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则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案例结合案情对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从事实认定和履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指出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既写明《答复意见》未查明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未对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明确处理结论,属事实不清。又写明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仅作出《答复意见》,而未下达处理决定,属程序不当。
该案指导意义在于:土地问题关系农村百姓生活,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广,本案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解决处理,既关系百姓民生,又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第一,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及其审判团队多次到涉案现场及村委会调查、采集证据,同各方当事人沟通协调,确保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了涉案《答复意见》,并判决被告某镇政府对原告喻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重新予以处理。第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判决从事实和程序两方面对被告某镇政府履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要注重实体正义,又要注重程序正义。同时,承办法官在办理案件中积极同被告释法明理,沟通协调,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通过严谨、清晰的说理使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及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有了更加透彻的认识。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臧振平、审判员董爱军、人民陪审员刘鑫鑫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谭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6行初413号
原告喻永山,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108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西。
法定代表人黄锋,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胡卫军,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占学,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182号。
原告喻永山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渡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九政发〔2018〕29号《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喻永山承包自留山与本村村民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核查结果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九渡河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答复意见》系对喻永山承包自留山与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核查结果的答复意见,故依法通知刘占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永山,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胡卫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刘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答复意见》,内容如下:“局里村村民喻永山就承包的自留山与本村村民刘占学承包的自留山边界纠纷,向九渡河镇人民政府诉求,要求九渡河人民政府就此事给予答复。2018年8月2日上午,镇机关干部、局里村村干部、局里村村民代表、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喻永山承包的自留山(椴木台)北沿与刘占学承包的自留山(水厂西坡)之间间隔1.5公里左右,中间隔有南喜鹊洼(也叫梯子沟南筒)、北喜鹊洼、梯子沟北坡及梯子沟。喻永山承包的自留山与刘占学承包的自留山没有边界联系,不存在边界纠纷问题。”
原告喻永山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作为政府文件未注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起诉,侵犯和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所以《答复意见》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二、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84年7月7日与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自留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将500亩荒山划给原告长期使用,承包地北至梁谷。第三人刘占学于1984年7月7日与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自留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占学承包地南至小梁谷。梁谷和小梁谷本是同一地点,本是双方承包地的边界,双方承包地之间不存在空地。镇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写明双方间隔的1.5公里宽空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梁谷和小梁谷只是称呼不同,但是是同一地点,村民大多数将此地址称呼为梁谷,个别人将此地称呼为小梁谷。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局里村经济合作社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山地划给刘占学50余亩,属于侵权行为。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的不法行为违反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有村民出示的证据为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将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永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2月5日九渡河镇局里村党支部、九渡河镇局里村委会、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了打击报复原告,将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划给了第三人刘占学。
2、刘占学《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占学《自留山证》是假的,不是局里村大队会计喻永权的笔体。
3、喻万雨书面证言1份。证明喻万雨的土地和原告土地挨着,原告的土地在南边,喻万雨的土地在北边,喻万雨知道原告土地边界情况,梁谷和小梁谷是同一地点,原告自留山边界就是梁谷。
4、张占先书面证言1份。证明张占先的土地和原告土地挨着,原告的土地在西边,张占先的土地在东边,原告和张占先的土地边界为大黑门;张占先的土地也挨着第三人刘占学的土地,以河沟为界。
5、喻永山《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四至,东到河沟,西到梁顶,南到梁顶,北到梁谷。
6、公证书(包括喻永山《自留山绿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
被告九渡河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负有相关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职权。原告喻永山与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局里村村干部、局里村村民代表、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核实。
二、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行为。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勘核实,结合历史与现状,作出《答复意见》。原告的自留山与刘占学的自留山之间间隔1.5公里左右,没有边界联系,不存在边界纠纷问题。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事实作出了答复意见,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三、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占学之间的土地边界。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承包地分给了刘占学50亩,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占学所承包的土地原来是属于原告的。所以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负有相关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职权,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行为。原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2份和现场查勘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到争议地段进行实地查勘核实,被告正确履行了职责。
2、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将《答复意见》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虽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但是原告取走了《答复意见》。
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刘占学述称,第三人的土地四至和原告的土地四至都是非常清楚的,第三人的土地边界和原告的土地边界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同意《答复意见》。
第三人刘占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占学《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在水场西坡,《自留山证》上有四至,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和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交界。
2、公证书(包括刘占学《自留山绿化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和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边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永山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1984年7月7日,原告喻永山与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将伍佰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原告喻永山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同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喻永山颁发《自留山证》,内容为:“经营户主姓名喻永山,地点段木台,面积500亩,四至东河沟、西梁顶、南梁顶、北梁谷,现有树棵数5亩,折价款数60元,归还年限及数额1984年还清,绿化造林限期1984-1988。”
第三人刘占学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1984年7月7日,第三人刘占学与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原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大队将伍拾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第三人刘占学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同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占学颁发《自留山证》,内容为:“经营户主姓名刘占学,地点水场西坡,面积伍拾亩,四至东河沟、西大乜根、南小梁谷、北北梁谷,现有树棵数无,折价款数无,归还年限及数额无,绿化造林限期一九八四-一九八六年。”
2005年2月5日,九渡河镇局里村党支部、九渡河镇局里村委会、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2月2日上午,经局里村全体干部实地调查,并依据喻永山和刘占学双方承包荒山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内容,最终确认:刘占学承包水场西坡荒山,南边边界至南沟场子北乜根。因此原双方有争议之处归刘占学使用,其它处继续按合同执行。如双方对此意见不认可,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2017年9月26日,原告喻永山向被告九渡河镇政府提交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对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及刘占学侵犯原告喻永山承包荒山经营权一事进行调解,要求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喻永山山林地50亩。被告九渡河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处理。
2018年5月4日,原告喻永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喻永山提出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及刘占学侵犯原告喻永山承包荒山经营权一事给予答复。
2018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原告喻永山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九渡河镇政府重新把其承包的土地确认范围和边界。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同意受理原告喻永山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并予以解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同意原告喻永山无需另行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以其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申请书》作为申请即可。原告喻永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8年8月2日,被告九渡河镇政府组织原告喻永山、第三人刘占学及镇机关干部、村干部、村民代表等前往原告喻永山承包的自留山和第三人承包的自留山进行现场查勘,制作现场调查记录和现场查勘视频资料。
2018年8月21日,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意见》。2018年8月24日,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向原告喻永山送达《答复意见》,原告喻永山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但原告喻永山当庭承认收到《答复意见》。
2018年9月3日,原告喻永山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复意见》。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喻永山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局里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为刘占学;诉讼请求为1、撤销将喻永山的自留土地50余亩划给本村村民刘占学的决定 ;2、继续履行1984年7月7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经营合同、归还喻永山自留山50余亩的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喻永山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6民初4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喻永山的起诉。喻永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以及归属,该案实质上属于土地边界不清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2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原告喻永山向被告九渡河镇政府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九渡河镇政府负有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拟定的处理结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九渡河镇政府受理原告喻永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作出了《答复意见》。但《答复意见》并未查明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亦未对原告喻永山与第三人刘占学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明确处理结论,属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九渡河镇政府仅作出《答复意见》,而未下达处理决定,属程序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九政发〔2018〕29号《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喻永山承包自留山与本村村民刘占学承包自留山边界纠纷一事核查结果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喻永山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振 平
审 判 员 董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鑫
二〇一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