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
被告: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日,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汤河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8汤河口企借00909号合同项下贷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425‰(年利率5.3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汤河口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于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汤河口支行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飞箭公司违约致使汤河口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飞箭公司应承担汤河口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飞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英、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箭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同日,原告与飞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抵05003号《抵押合同》,内容如下:抵押权人汤河口支行,抵押人飞箭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飞箭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飞箭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上设定其他抵押,本合同生效后,汤河口支行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飞箭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用于抵押的财产价值为738 208元……飞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英、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箭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双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进行了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21台,价值73.82万元,被担保债权为37万元。
同日,汤河口支行与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保05003号《保证合同》,内容如下:债权人汤河口支行,保证人宝鸿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宝鸿公司愿意向汤河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宝鸿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宝鸿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宝鸿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时,汤河口支行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鸿公司不得提出抗辩……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浩、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宝鸿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2009年11月6日,汤河口支行签发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发放金额处显示37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执行利率(月息)4.425‰。对应的借款借据上有飞箭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忠英的签字并加盖了姓名章。
此后,飞箭公司8次还本付息,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3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6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利息4939.78元;2010年12月23日,还本金24 000元;2011年3月24日,还本金23 000元;2011年6月29日,还本金23 000元。
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9月26日,汤河口支行均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截至汤河口支行起诉时,飞箭公司尚欠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92 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共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7 244.88元。汤河口支行未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宝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宝鸿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宝鸿公司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中关于汤河口支行有权选择先就抵押物受偿还是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款的类型属于借新还旧,飞箭公司辩称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飞箭公司在对合同内容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在合同及原告签发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姓名章,应认为其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尽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0年11月2日,但借款人汤河口支行通过签发催款通知书延续了诉讼时效,原告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和抵押人的抵押权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首先,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会产生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几乎每年一次的债权催收也保证了诉讼时效的延续,因此,保证人宝鸿公司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虽然借款合同系汤河口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但汤河口支行对该条款作了字体加黑,这在保证合同中非常明显,汤河口支行尽到了提示义务,宝鸿公司不应该注意不到。在此情形下,宝鸿公司依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姓名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92 000元;
二、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截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7 244.88元;
三、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四、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五、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对前三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话的理论根据在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该规范具有任意法属性。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约定达到这一程度,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保证期间制度是要求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保证期间的效力为:一般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起诉),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当事人所约定时间的长短,保证期间可分为:定期的、不定期的、过短的和直至债务完全清偿的。前三种在法律规定中均容易找到对应的处理方式,最后一种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结满之日起两年。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首先要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自保证期间内对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关于中止、中断的问题: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竞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343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南。
负责人:段云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员工。
被告: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区北街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忠英。
被告: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汤河口支行)与被告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刘金鑫,被告飞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英,被告宝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7 244.88元;3. 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与飞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宝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日,飞箭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425‰(年利率5.31%)。合同第九章第十九条约定,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汤河口支行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第二十一条约定,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汤河口支行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约定,因飞箭公司违约致使汤河口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飞箭公司应承担汤河口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飞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抵05003号《抵押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宝鸿公司签订编号:2009汤河口企保05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飞箭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计算的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自己不清楚怎么计算。该笔借款是别人借了、用了,从来没有打款到飞箭公司账户上,借款系借新还旧。公司现在虽然没有注销,但已不实际经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是有名无实,公司的手续也拿不出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鸿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举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借款应由飞箭公司偿还,宝鸿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中表述的原告有权选择先就抵押物受偿还是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因为该条款限制了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权利,即债权人在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共存的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受偿,然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飞箭公司与汤河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8汤河口企借00909号合同项下贷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37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425‰(年利率5.3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汤河口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于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汤河口支行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飞箭公司违约致使汤河口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飞箭公司应承担汤河口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飞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英、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箭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同日,原告与飞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抵05003号《抵押合同》,内容如下:抵押权人汤河口支行,抵押人飞箭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飞箭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飞箭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上设定其他抵押,本合同生效后,汤河口支行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飞箭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用于抵押的财产价值为738 208元……飞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英、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箭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双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进行了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21台,价值73.82万元,被担保债权为37万元。
同日,原告与宝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汤河口企保05003号《保证合同》,内容如下:债权人汤河口支行,保证人宝鸿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2009汤河口企借05003号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宝鸿公司愿意向汤河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宝鸿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宝鸿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宝鸿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时,汤河口支行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鸿公司不得提出抗辩……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浩、农商行负责人崔秀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宝鸿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2009年11月6日,汤河口支行签发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发放金额处显示37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执行利率(月息)4.425‰。对应的借款借据上有飞箭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忠英的签字并加盖了姓名章。
此后,飞箭公司8次还本付息,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3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6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利息4939.78元;2010年12月23日,还本金24 000元;2011年3月24日,还本金23 000元;2011年6月29日,还本金23 000元。
2011年6月30日,汤河口支行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同日,飞箭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名;宝鸿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加盖姓名章。2013年1月8日,汤河口支行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飞箭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宝鸿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姓名章。2013年10月31日,汤河口支行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飞箭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及签字确认;宝鸿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姓名章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汤河口支行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飞箭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宝鸿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蒋桂娟姓名章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汤河口支行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飞箭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宝鸿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签字确认。
截至汤河口支行起诉时,飞箭公司尚欠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92 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共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7 244.88元。汤河口支行未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宝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宝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款的类型属于借新还旧,飞箭公司辩称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飞箭公司在对合同内容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在合同及原告签发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姓名章,应认为其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尽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0年11月2日,但借款人汤河口支行通过签发催款通知书延续了诉讼时效,原告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和抵押人的抵押权未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宝鸿公司提出两点抗辩:一、宝鸿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宝鸿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汤河口支行应先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才由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选择先就抵押物受偿还是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针对第一点抗辩,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会产生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几乎每年一次的债权催收也保证了诉讼时效的延续,综上,保证人宝鸿公司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第二点抗辩,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时,甲方(汤河口支行)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乙方(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宝鸿公司)不得提出抗辩”。虽然该合同系汤河口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但汤河口支行对该条款作了字体加黑,这在保证合同中非常明显,汤河口支行尽到了提示义务,宝鸿公司不应该注意不到。在此情形下,宝鸿公司依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姓名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宝鸿公司的该条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92 000元;
二、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截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7 244.88元;
三、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四、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五、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对前三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