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事实基础不存在的工商登记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工商登记被撤销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本案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了涉案各方在工商登记类行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
工商登记、过错责任、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在办理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中所涉“庞金侠”的签字并非原告庞金侠本人亲笔书写,故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孙海玲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法律责任。原告庞金侠未按照法律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1日,原告庞金侠作为经营者申请开办北京喜逢缘酒家。2008年11月1日,原告庞金侠将北京喜逢缘酒家折价转让给案外人谭海芝经营,北京喜逢缘酒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案外人谭海芝保管并负责该营业执照的年检,原告庞金侠负责提供年检所需相关手续。2016年6月1日,案外人谭海芝又将北京喜逢缘酒家折价转让给案外人尹新燕和第三人孙海玲共同经营。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孙海玲委托案外人艾依然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申请将北京喜逢缘酒家变更为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怀柔工商分局核准后予以变更。2016年11月11日,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艾依然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有“庞金侠”签字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等),要求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均符合相关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由庞金侠变更为孙海玲。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庞金侠以被告变更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庞金侠否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原告庞金侠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原告庞金侠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由庞金侠变更为孙海玲的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负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7200元,由原告庞金侠负担3600元、第三人孙海玲负担3600元。
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2017)京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判决。
【法律分析】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予以变更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2、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孙海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提供了非原告庞金侠本人签字的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在内的一系列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3、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庞金侠违反上述规定在其不从事经营活动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而将营业执照交给实际经营者保管,致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
4、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中,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尽到了审查义务。
5、本案所涉工商变更登记因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而应予以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北京喜逢缘餐饮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庞金侠”的签字并非原告庞金侠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据此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变更登记申请,故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6、原告庞金侠和第三人孙海玲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孙海玲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了虚假材料,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孙海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导致本案所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故其应承担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法律责任。原告庞金侠违反法规规定在其不从事经营活动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而将营业执照交给实际经营者保管,致使上述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原告庞金侠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许多人便利用形式审查这一契机擅自变更了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事实基础为变更工商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案表明了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形式审查,受理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申请,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工商变更登记非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工商变更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是对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明确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庞金侠因违反法规规定在其不从事经营活动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而将营业执照交给实际经营者保管,致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其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孙海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导致本案所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并致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故其应承担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