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案确立了两项裁判规则:第一,针对未投入实际生产的药品批准文号的价值,在双方对药号产品未来生产预期价值无约定时,药品文号批准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的行政许可结果,文号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7]641号)》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第二,同时履行抗辩一定与违约行为存在时间节点、义务上的对应性、牵连性;否则应当属于双方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无责抗辩。
关键词:行政许可 财产价值 同时履行抗辩 双方违约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公司并购业务中,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针对股权转让和资产转移,双方在交付、登记和款项给付方面均有多重约定。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药品批号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以及部分款项未给付等问题。1.关于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该判决书通过对合同履行节点的分析和比较,确定北京海联公司存在违约责任。2.关于北京海联公司赔偿损失中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价值计算问题。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合成公司)尚未提举充分证据,且无法评估作价,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法定或约定的价值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损失未予支持。3.关于西南合成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该判决通过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分析,确认前案判决的违约金针对的违约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两项办理义务不具有对应性、牵连性,是双方违约问题,不构成履行抗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203号(2017年1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128号(2018年4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西南合成公司诉称:就北大药业并购重组及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一系列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负有“确保北大药业在增资完成日后90日内取得被告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文等)”,“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两项盐酸麻黄碱批文和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义务。另外,被告还需返还另案判决原告因迟延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履行两项麻黄碱资质证照转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返还两项麻黄碱证照对应的合同价款1 568 900元,以及另案判决的原告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的房屋权属证明办理至北京北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药业)名下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以及另案判决的原告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北京海联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麻黄碱等两产品批文、5O00平米无证房产权办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未履行完毕,责任不在被告;2、麻黄碱和无证房都在办证期间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南合成公司与北京海联公司基于并购重组目的,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北京海联公司与西南合成公司分别以拟增资资产和现金对北大药业进行增资。北京海联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生产线等资产及业务渠道,获得全部相关生产证照(详见《拟增资资产明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转让给北大药业,作为增资出资,持股比例为49%。增资完成后,西南合成公司受让北京海联公司股权。针对本案诉争的两个义务,双方约定:北京海联公司自增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无权属房产的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增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90日内,北大药业取得原北京海联公司名下全部药品证照,北京海联公司应为北大药业取得GMP证书提供充分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各类相关证明文件,相关说明等协助。
关于西南合成公司股权受让款支付方式,西南合成公司支付北京海联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定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5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待北京海联公司之本协议约定的拟出让资产(包括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转移到北大药业,共管账户的5000万元人民币即归北京海联公司所有,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北京海联公司的指定账户;北大药业获得GMP证书且北京海联公司所持有的北大药业股权转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起5个工作日内,西南合成公司支付北京海联公司120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修改为,本次并购重组的交易价格仍为人民币7200万元,其中西南合成公司购买北京海联公司持有的无发票无权属证明的拟出售资产(包括无证房产和药品证照),对价是人民币2999.41万元;西南合成公司收购北京海联公司所持北大药业全部股权,对价为4200.59万元。
关于履行情况,2012年8月21日北京海联公司收到1000万元定金。拟增资资产的评估结果是4200.59万元。2012年11月30日共管账户打入5000万元共管资金。 2013年1月8日,西南合成公司和北京海联公司增资北大药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2013年5月9日,北大药业取得“有证房产”(以2012年8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建筑面积为5737.1平方米的房产价值为896.51万元)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31日,西南合成公司与北京海联公司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淀支行)出具《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称:双方所有的相关交易已进行完毕,且双方无任何争议,要求终止资金托管。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北京海联公司将聚苯乙烯磺酸钙散等27个药品名录中的25个药品办理至北大药业名下,但涉及两项麻黄碱的药品并未办理成功。2013年6月27日,北大药业取得坐落于雁栖大街1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29 6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证房产”未办理权属证明,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无证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为112.21万元。
针对两项药品批号未能办理成功的原因,经本院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北京海联公司的曹海龙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26个品规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补充申请,其中涉及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1528)因不具备有效批准证明性文件故该补充申请未予受理。按照要求药品申请应当以文号为标准分别提起申请。在办理变更过程中,北京海联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经不符合生产麻黄碱药品的要求,故北京海联公司没有有效的批准证明性文件。涉案两项批准文号并未进行实际生产。
2015年12月10日,北京海联公司将西南合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1200万元转让款。2016年11月1日,怀柔法院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南合成公司向北京海联公司支付转让款118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海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南合成公司赔偿款3 700 749元;二、驳回原告西南合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南合成公司、北京海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北京海联公司与西南合成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修订协议一及修订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一、关于海联制药是否存在违约责任
双方在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海联制药在增资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且产权人为北大药业,权属证明办妥时限以政府法定审批时限为约定时限;海联制药在增资完成后90日内(因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办理时间顺延)确保北大药业取得原海联制药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上述约定在修订协议二中并未进行实质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海联制药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已不具备有效批准证明性文件的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另一个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并未提交申请(该文号也已经不具备有效的批准证明性文件),故海联制药对于变更药品证照的合同义务负有违约责任。至于无证房产办证问题,由于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2013年1月15日之前开始办理权属证明,但时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无证房产的权属证明仍未办理完毕,故本院认定海联制药对此存在违约责任。
对于海联制药以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中“甲乙双方所有的相关交易已进行完毕,且双方无任何争议”抗辩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药品证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才陆续办理,因此海联制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海联制药赔偿损失的问题
结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未就无证房产和药品证照的价值进行具体约定。
关于无证房产的价值鉴定,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合成集团提出的关于无证房产价值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合成集团以2012年8月31日作为基准日的同区域有证房产的单价乘以3086.32平方米作为被减数,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该无证房产的的评估价值作为减数,得出的差额作为损失,该计算方法从房屋建造的常理来看不利于合成集团的利益主张,但是其自愿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海联制药因未办理涉案无证房产权属证明给合成集团造成的损失为3 700 749元(8965100÷5737.1×3086.32-1122100≈3700749)。
关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价值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房产、无发票机器设备、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的价值合计为2999.41万元,但是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均属于存在商业意义但无法作价情况,因此合成集团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7]641号)》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在合成集团尚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价值情况下,本院对于合成集团要求赔偿因未办理批准文号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成集团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合成集团在本案中是就海联制药存在未履行两项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办理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要求海联制药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双方违约问题,而非履行抗辩权问题。
(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是合成集团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和GMP认证证书受让款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支付义务的前提为海联制药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北大药业和北大药业获得全部GMP证书,上述义务与款项支付构成履行抗辩,而本案诉争的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的两项办理义务与(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中款项支付义务并不形成对应性、牵连性,不属履行抗辩的范畴。
另外,合成集团在(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起诉前,已经将包括本案无证房产和药品批准文号在内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更不符合履行抗辩的要求,合成集团仅能在本案就海联制药违约问题进行单独主张。故对于合成集团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如何确定药品批准文号的价值:商业价值与行政许可
药品批准文号颁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企业的生产工艺、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符合法定标准的则可以取得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其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定生产企业按法定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对某一药品的法律认可凭证。药品批准文号在一定程度上关乎药品质量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
药品批准文号是行政许可的产物,本身属于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其本身并不等同于药品生产技术,并不能直接对应价值。但是拥有文号就可以进行生产,反之则不可。尤其对于一些特殊药品,如本案中的麻黄碱其属于特殊管制药物,是否拥有该文号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收益,一定程度上药品批准文号是药企重要的无形财产,所以在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就会存在各种以转移药品批准文号为最终目的的并购、投资行为。
对药品批准文号价值的判断更准确的说是对其药号产品市场销售财务收益的评估,而不是对单纯批准证明文件的价值评估,因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应当采用商业价值衡量。
本案中北京海联公司拥有的两项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由于其并未投入实际生产,没有药号产品相关的财务收益,双方对于药号产品未来生产预期价值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对单纯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价值酌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7]641号)》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如果法院将行政许可进行财产价值酌定,将会导致常识性错误。
而且出于当下药品监管的迫切需要,药号承担着控制药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民法院只能就已经上市的或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文号药品的生产、销售收益进行评估,或者对双方当事人针对未来生产、销售收益的约定进行确认,从这两方面确定药品批准文号的价值,而不应当对于尚未进行生产的药品批准文号(单纯行政许可)进行价值判断。
二、牵连性审查: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
司法实务中存在对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认识不清的问题,大量的双方违约情况被认定为同时履行抗辩,因而容易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出现判决偏差。
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为拒绝给付权,可以排除债务人迟延。双方违约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各自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二者之间的定义上看,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在复杂合同中,如当事人约定了多个层次义务,就非常容易产生混淆。此时区分同时履行抗辩和双方违约的重要标准就是牵连性审查。
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包括发生上的、履行上的、存续上的牵连性,然而足以引起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当合同中存在多重义务约定时,同时履行抗辩的对待义务一定与对方未履行义务存在时间节点、关联程度上的对应性、牵连性;否则应当属于双方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无责抗辩。
如何把握牵连性审查标准,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眼:第一,履行顺序无前后之分,但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存在有机的牵连;第二,互付义务存在约定的关联度和对应性,只有一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才能对他方提出要求。
结合本案,西南合成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之前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是合成集团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和GMP认证证书受让款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支付义务的前提为海联制药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北大药业和北大药业获得全部GMP证书,上述义务与款项支付构成履行抗辩;而本案诉争的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的两项办理义务与前案中款项支付义务并不形成对应性、牵连性,不属履行抗辩的范畴。
另外,西南合成公司在前案起诉前,已经将包括本案无证房产和药品批准文号在内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更不符合履行抗辩的要求,西南合成公司仅能在本案就北京海联公司违约问题进行单独主张。故对于合成集团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系主张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双方违约问题,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