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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国诉世知印务公司劳动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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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丽君  发布时间:2018-07-10 16:49:44 打印 字号: | |
  袁德国诉世知印务公司劳动合同案

(刑事责任、劳动关系中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是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用人单位如果决定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经合法送达,才能发生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民字第1470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诉讼双方

原告:袁德国。

被告: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玲,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方圆,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审判员:孙丽君。

6、审结时间:2017年5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3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6年7月,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原告社保转至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于2017年2月2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1、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住房公积金5580元。庭审中,袁德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国企转制的原因,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被判刑,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袁德国于1993年入职世知印务公司(前身为北京市世界知识印刷厂)并从事印刷工作。2011年7月1日,由于国企改制的原因,在与袁德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后,世知印务公司重新与袁德国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袁德国在世知印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6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袁德国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247元。2014年5月7日,袁德国因涉嫌失火罪被拘留,并于2016年1月1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世知印务公司为袁德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7年2月20日,袁德国向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怀柔仲裁委于次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袁德国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2、社会保险单,证明社保缴费及年限;

3、工资条,证明工资数额及发放时间;

4、仲裁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仲裁的事实及结果。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德国与世知印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而不是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本案中,世知印务公司主张因袁德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袁德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本院对世知印务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主张难以采信。鉴于世知印务公司有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袁德国现亦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世知印务公司应向袁德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袁德国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属于刑事犯罪服刑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停止履行状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期间,世知印务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本院在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时需将上述期间予以扣减,世知印务公司应按照袁德国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固定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2741元。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袁德国与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德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1元;

3、驳回原告袁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于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袁德国属于在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是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用人单位如果决定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经合法送达,才能发生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世知印务公司并未向袁德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法院对世知印务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主张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涉及到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是否包括服刑期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如果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则劳动关系处于暂时停止履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处于中止状态,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不能计算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中。

在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多采取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岗位易人的形式,以维持工作的有效运转。但是这是否能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呢?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既然是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因为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劳动者虽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对此行为未做处理存在过错,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向劳动者送达相关处理结果,因此应该支持劳动者的请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有效存续。本案的判决结果即采取了这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既然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在前述情况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理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如果劳动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之间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以上是两种意见,但是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条文来看,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选择权,要通知劳动者其选择的结果,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当然解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孙丽君

联系电话:89689283 1851931853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1470号 

原告:袁德国,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裕华园一区3号楼1102。

被告: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圆,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陈各庄村。

原告袁德国与被告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住房公积金5580元。庭审中,袁德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6年7月,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原告社保转至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于2017年2月2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世知印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国企转制的原因,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被判刑,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德国称其于1993年入职世知印务公司(前身为北京市世界知识印刷厂)并从事印刷工作。2011年7月1日,由于国企改制的原因,在与袁德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后,世知印务公司重新与袁德国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袁德国在世知印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6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014年5月7日,袁德国因涉嫌失火罪被拘留,并于2016年1月1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世知印务公司为袁德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7年2月20日,袁德国向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怀柔仲裁委于次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袁德国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袁德国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2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德国与世知印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而不是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本案中,世知印务公司主张因袁德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袁德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本院对世知印务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主张难以采信。鉴于世知印务公司有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袁德国现亦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世知印务公司应向袁德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袁德国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属于刑事犯罪服刑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停止履行状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在此期间,世知印务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本院在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时需将上述期间予以扣减,世知印务公司应按照袁德国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固定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2741元。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袁德国与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德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1元;

三、驳回原告袁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丽 君

二О一七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郝   明
责任编辑: 孙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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